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智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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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智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智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蔣月雲
張永全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沙智簡字第8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07
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部分另補充:「被告張永全係於民國96年底,以新臺幣(下同)6元至
500元不等之進貨價格販入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被告張蔣月雲、張永全係以經營賣場之方式,販賣扣案之仿冒商品及生活雜物等為業,憑藉此種營利型態為生,其等之犯罪型態,係持續性、經常性,且有商業組織,顯與個案、偶發之單一個案不同,犯罪情節較重。再者,扣案之仿冒商品多達329件,數量非小,且侵害之商標多達9個,被害之商標權人復為國際知名廠商,被告等犯罪所引起之損害尚非輕微,而原審漏未審酌此,前開量刑難認罪刑相當,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以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一切情狀,適用商標法第82條、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2人各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不當之處,且其量刑應已考量被告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所查扣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尚無過重或失輕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亦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所持事由均於原審判決前即已存在,業經原審充分參酌,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許月馨
法官戰諭威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