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動賭博機「金牛」壹臺(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壹仟零柒拾元,均沒收。
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現金新臺幣柒拾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二七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電子遊戲機以電子遊戲機與賭客對賭,因該電子遊戲機之輸贏機率不確定,係以該電子遊戲機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係以該機器代替行為人與他人賭博,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有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一三八八號法律問題座談研究意見可資參照)。查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於其開設之「九九檳榔攤」內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人對賭,被告並事前將欲退幣之現金放入該賭博機具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另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又被告甲○○○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行為,其罪質本具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以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僅構成實質上一罪之單一犯罪;再被告甲○○○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甲○○○於九十五年間已有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案件,另被告乙○○於九十六年間曾犯有賭博罪等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稽。被告二人均仍不知恪遵法令規定,被告甲○○○為謀私利而再未經登記即擅自擺置電子遊戲機具供人把玩,並以之與人賭博,被告乙○○仍為投機取財而為賭博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甲○○○所為非但破壞政府對營利事業單位之行政管理秩序,亦助長社會賭博之投機歪風,暨被告甲○○○犯後於警詢中猶稱:不知未經登記不可擺放電玩等語之態度,及被告乙○○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電動賭博遊戲機具「金牛」一臺(俗稱小瑪利,含IC板一塊),及機臺內之現金一千零七十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二人陳述在卷,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在被告乙○○處所扣得現金七十元,為被告乙○○洗分後所兌換得之現金,亦經被告二人陳述明確則為被告乙○○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