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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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功率發射器壹台、訊號接收器壹台、功率放大器壹台、天線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補充:「扣得功率發射器1台、訊號接收器1台、功率放大器1台、天線1組」。
二、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設使用或變更;電台非經交通部許可和查驗合格發給執照,不得設置或使用,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為同法第58條第3項所明定。被告自民國98年1、2月間至同年10月9日止,違反上開規定,擅自裝設射頻器材,以設置無線電波發送端,非法使用上開無線電頻率,致干擾合法電臺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係出於一影響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之犯意之一行為,核其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3項之罪。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被告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共同反覆使用無線電頻率對外發送射頻信息,無非係發送無線電波訊息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具「集合犯」反覆及延續之特性,應論以一罪。本院審酌被告曾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最高法院於民國93年2月26日以93年度台非字第69號判決拘役45日,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知悔悟,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對交通部對於電波之監理造成負面影響,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情節,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功率發射器1台、訊號接收器1台、功率放大器1台、天線1組,均係違反電信法第58條第3項之電信器材,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48條第1項、第58條第3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附錄電信法第48條第1項: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