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9號聲請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縣學甲鎮新達里15鄰頂山寮27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縣學甲鎮新達里15鄰頂山寮27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縣學甲鎮新達里15鄰頂山寮27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縣學甲鎮新達里15鄰頂山寮27號)之母親,甲○○自出生時起即為智能障礙患者,現甲○○雖已成年,惟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為此爰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又聲請人為甲○○之母親,乙○○為甲○○之姊姊,甲○○平常均是由聲請人及乙○○共同照顧,爰請鈞院選定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甲○○之母親,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甲○○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聲請人主張甲○○自出生起即為智能障礙患者,迄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甲○○之能力概述表1件為證,且本院於99年2月4日在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醫師 施仁雄 面前訊問甲○○,甲○○對問話無法回答,又鑑定醫師對甲○○為精神鑑定結果認:「一般醫學檢查:個案外表痴傻,對問話無法回答,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完全須別人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並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智慧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結論: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99年2月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父親 李榮彬 已死亡,聲請人為甲○○之母親,與甲○○同住,有戶籍謄本1件、除戶謄本1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甲○○平日主要由聲請人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聲請人亦願意擔任甲○○之監護人,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最能符合甲○○之最佳利益,為此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又乙○○係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姊姊,有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稽,衡情乙○○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且乙○○亦表示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爰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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