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聲字第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聲字第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4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和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和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詳如附表之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和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3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5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㈢、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分列第1、2項,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刑屬得易科罰金,其餘之罪則均不得易科罰金,比較刑法第50條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50條規定,賦予被告選擇之權利,自有利於受刑人,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執行刑,但受刑人於102年8月5日就上開各罪具狀聲請檢察官定應執行刑,有聲請狀在卷可稽。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現行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趙文淵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淑華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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