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8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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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38號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務人 柏靜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3,8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柏靜萍於民國108年12月9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⒈本金債權:新臺幣13,358元整。⒉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一點九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意旨: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以百分之十五計算。(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535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13,358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㈡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第12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2月8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83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358元

柏靜萍

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自第10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週年利率百分之11.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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