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5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田志航(太魯閣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田志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㈠犯罪事實欄第2行「民國103年1月8日20時許」應補正為「民國103年1月8日晚間8時35分許」,㈡犯罪事實欄第3行「新北市○○區○○路○○○巷」應補正為「新北市○○區○○路○○○巷○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温田志航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毀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