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浩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556號、第238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易字第163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浩然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19行「豪神娛樂城-蟲動武林包」、「豪神娛樂城-牛轉乾坤包」,應更正為「豪神娛樂城-轟動武林包」、「豪神娛樂城-牛轉錢坤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犯罪事實」欄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各罪,時間、地點均不同,足見被告係各別起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素行不佳,不思循正當途徑獲致所得,竟又先後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自無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其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並衡酌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偵23556號卷第39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犯行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遊戲光碟,性質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於警詢中雖稱業均已變賣等語,惟此部分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且無從查證被告確切之變賣所得,要難逕以被告之變價所得作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故被告竊得上開物品,既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犯罪所得物品及價值(新臺幣)主文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遊戲光碟4片(財物價值總共396元)江浩然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物品及價值」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遊戲光碟8片(財物價值總共792元)江浩然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2「犯罪所得物品及價值」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①「豪神娛樂城-牛轉錢坤包」2片②「豪神娛樂城-轟動武林包」4片(①、②所示財物價值總共1,994元)江浩然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3「犯罪所得物品及價值」欄所示編號①、②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3556號110年度偵字第23866號被告江浩然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浩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一)於民國110年4月27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太平產業園店」店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遊戲光碟4片(遊戲內容不詳,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396元)。得手後,藏放在外套口袋,未結帳即離開店面,隨即騎乘牌照號碼092-QGD號普通輕型機車(車主 江清山 為江浩然之祖父)離去。(二)於110年4月27日12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里新城店」店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遊戲光碟8片(遊戲內容不詳,合計價值
792元)。得手後,藏放在外套口袋,未結帳即離開店面,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旋將上開所竊得之遊戲光碟片虛擬寶物序號,經由網路以800元對價販售予不知情之網友,再將得款花用殆盡。嗣經上開2間便利商店之店長 吳昇遠 發現失竊報請警方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三)於110年5月14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龍井龍安店」店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遊戲光碟6片(2片為「豪神娛樂城-牛轉乾坤包」;4片為「豪神娛樂城-蟲動武林包」,合計價值1994元)。得手後,藏放在外套口袋,未結帳即離開店面,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旋將上開所竊得之遊戲光碟片虛擬寶物序號,經由網路販售予不知情之網友(販售價格不詳),再將得款花用殆盡。嗣經上開便利商店之店長 石嘉瑜 發現失竊報請警方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昇遠、石嘉瑜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烏日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甲、供述證據: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江浩然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於警詢中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吳昇遠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石嘉瑜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乙、非供述證據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警員 蕭雯韓 之職務報告、警員 郭裴軒 之職務報告、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犯罪事實(三)之現場測繪圖各1份、遊戲光碟外包裝及售價照片各1張、犯罪事實(一)、(二)、(三)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竊得之遊戲光碟,經由網路販售予不知情之網友,得款之贓款,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檢察官廖聖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書記官許宗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