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7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李溏 浤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5年度執字第404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李溏浤 (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4年腦中風,左半邊無力易摔倒,在復健中。且長年腰椎急速退化,坐臥困難。幼兒年僅7歲,獨力扶養,新住民妻子無法照顧。家有84歲老母親,腿摔斷無法自由行走,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異議人陪伴扶持,且身體狀況日益衰弱恐來日不多,希望隨侍在側。異議人是初犯,且在不懂法律情況下犯錯,非有意犯罪。倘入監服刑,家就毀了,老人家的遺憾將永遠無法彌補。請求撤銷不准易科罰金亦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異議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03年度訴第842號判決判處「李溏浤犯如附表二編號2、4、5、6、7、9-3、10-2、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4、5、6、7、9-3、10-2、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溏浤其餘被訴(即如附表三編號1-3、1-4所示)部分,均無罪。」,嗣異議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之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之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判決、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意旨參考)。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03年度訴第842號判決判處「李溏浤犯如附表二編號2、4、5、6、7、9-3、10-2、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4、5、6、7、9-3、10-2、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溏浤其餘被訴(即如附表三編號1-3、1-4所示)部分,均無罪。」,嗣異議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上開案件確定之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執字第4049號執行案件之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到案執行,且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聲明異議人對此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後,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審查意見為「詐保集團之保險人頭,製造多起假車禍詐領保險金甚鉅,如易科罰金無異使其保有犯罪所得,顯失法理之平」等語一節,有易科罰金初核表存卷可憑。且檢察官以「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所定「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不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一情,亦有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在卷可稽。從而,依據檢察官上開記載理由,檢察官應係認為聲明異議人如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則難以維持法秩序或難收矯正之效,因而不准其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客觀上該等決定並未逾越法定範疇之裁量濫用情事,於法尚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已具體斟酌敘明異議人不得易刑處分之各項事由,其裁量並未逾越比例原則,其指揮執行並無不合。至異議人所執上開身體、家庭等因素,均非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規定審酌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亦即檢察官考量是否准許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時,無庸審酌異議人是否因身體、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甚且依據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是檢察官之裁量既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書記官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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