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8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霆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2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霆育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霆育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4年2月20日14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高雄市 ○○區○○路○○○○路000000000000路000號前臨時停車,本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有無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該處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後方來車,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 鍾家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藍昌路段以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鍾家豪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肩挫擦傷、左手及右小指挫擦傷、兩膝挫擦傷等傷害。嗣因陳霆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霆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鍾家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
表(一)、(二)-1、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2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三、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卷附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惟上開規定應屬駕駛車輛之一般常識,被告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委為不知,又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證,足見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開啟車門,致告訴人之上開機車與其所駕駛之上開汽車發生碰撞,是被告行為顯有過失,灼然至明。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述傷勢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準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1/2;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1/2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
8號判決參照)。被告未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乙情,有前述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及談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法定刑,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一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開啟駕駛座車門,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告訴人之傷勢、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