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聲請人 詹潔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632,88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7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月起分120期,並於每月以19,439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因斯時收入不豐,尚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致無法繳納協商款項,遂於96年6月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並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
少積欠無擔保債務2,632,880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辦理協商而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8月起分120期,並於每月10日以19,439元,並自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96年6月毀諾等情,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國泰世華銀行前置協商毀諾通知函、債權人清冊、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暨所附聲請人前置協商協議書、消費者債務清理協商清償方案申請書、財務資料表、收入切結書、還款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32至33頁、第12至14頁、第153至155頁、第158頁、第159至16
1頁、第162頁、第164頁),堪認上情屬實。經核聲請人協商時,收入為36,000元,有聲請人協商時之財務資料表、收入切結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第162頁),扣除當年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95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072元、與配偶共同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共15,108元(計算式:10,072×3÷2=15,108)後僅餘10,820元,已無法負擔每月19,439元之還款金額,應可認定聲請人之收入可能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級及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上述協商確有困難,則聲請人主張即非全然不可採。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普樂娛樂城,每月收入為18,000元,名下無
財產,102、103年度收入分別為0元、31,013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職暨薪資證明書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至7頁、第17至19頁、第129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如以其平均每月可領取薪資18,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長女及次子,每月分別支出扶
養費2,500元、3,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丁誠孝育有1女2子,其中長女 丁乙純 為00年生,現就讀高苑科技大學,次子丁○翔為00年生,就讀屏榮高中,2人名下均無財產,丁乙純102年度無申報所得、103年度所得為64,465元,丁○翔102、10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必要支出明細、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在學證明及學費繳納證明書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至7頁、第22頁、第14
4至149頁、第98至103頁),堪認聲請人長女雖已成年然現仍在學與未成年之次子均尚需聲請人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444元(詳如後述)為標準,與配偶平均分擔後以9,444元(即9,444×2÷2=9,444)為度,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5,500元,低於本院計算基準,應認合理。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稱現與配偶及子女居住於婆婆所有之房屋,每月需繳納房貸5,500元其分擔2,250元,並有聲請人所呈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房貸繳納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7頁、第36至39頁),以聲請人名下無可供居住不動產,且房屋支出以其自身及2名子女3人計算,亦屬合理,本院認聲請人上開所主張房租費用之主張,核與居住所需之必要支出相若,尚稱合理,惟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444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18,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可能之必要生活費用9,444元、子女扶養費5,500元及房屋費用2,250元後,餘806元【計算式:18,000-(9,444+5,500+2,250)=806】,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632,880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272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5年7月5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