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4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423號原告 江福壽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葉梓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2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22-D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 詹政良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葉梓銓,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5年6月27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0號令附卷可稽。變更後之代表人葉梓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4年11月9日15時42分許,在台66線/桃89線(西向東)之快速道路之最外側車道(下稱系爭車道)之該路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處時,於該車行駛方向之系爭車道呈紅燈時,逾越路口之白色停止線,未依標線指示行駛,而為設置於路旁之固定式照相儀器以拍照之方式採證。嗣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取得採證相片後,認定原告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製單逕行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委託他人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為違規事實屬實,乃以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規定,於104年12月23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D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當場送達原告受託人,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於104年11月9日15時42分行經台66桃89往東路口時,紅燈繼續行駛超越停止線,遭連拍2張採證相片,採證相片上明載「紅燈違規」,然原處分卻記載舉發違規事實為「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明顯有誤。由於上開2違規事實不相同,不能混為一談。又依採證相片所示,紅燈亮起30.1秒及31.1秒,可證明系爭汽車當時係在行進中,非停止狀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並審閱採證照片,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4年11月9日15時42分許,行駛至台66、桃89(往東)遇路口號誌顯示紅燈時,該車前、後輪先後於圓形紅燈亮啟30.1秒及31.1秒時壓觸至地面停止線,致啟動固定式照相設備逕予照相,且因違規地點為「台66線快速公路」,舉發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製單舉發「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核無違誤。至原告所稱系爭汽車違規行為係屬闖紅燈(未依號誌行駛),認舉發事實有誤一節,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另所謂「停止線」解釋上應依同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其上開規範意旨係指車輛於行駛過程遇有圓形紅燈亮啟後,即不得超越停止線。原告前述主張,不足為免責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是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遇號誌顯示「圓形紅燈」時,應依「圓形紅燈」號誌之指示停止,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4年11月9日15時42分許,行
經台66線/桃89線(西向東)快速道路系爭車道之系爭路口處時,於該車行駛方向之系爭車道呈紅燈時,逾越路口之白色停止線,而為設置於路旁之固定式照相儀器拍照採證,嗣由舉發機關取得採證相片後,認定原告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製單逕行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採證相片2幀、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附卷足稽(見卷第21、28-29、32頁),應堪認定。
㈢次查,觀諸採證相片所示,系爭車道呈現圓形紅燈時,原告
所有系爭汽車係於紅燈亮起30.1秒時,已有超過一半之車身逾越系爭路口停止線,啟動照相機拍照,繼於紅燈亮起31.1秒時,全部車身逾越系爭路口停止線,可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係於號誌轉換為紅燈後始輾壓感應線圈,未遵守管制號誌,原告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至屬明確。原告雖主張「紅燈違規」與「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係屬不同之違規行為云云。惟查,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前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所明定。原告既係依法考領駕駛執照人,對於停止線,係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且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又紅燈違規之情形甚多,如紅燈直行、紅燈左轉、紅燈迴轉、紅燈右轉、遇紅燈逾越停止線等均屬之。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揭時間,行駛於系爭車道至系爭路口遇圓形紅燈時,未依停止線之標線指示停車,卻繼續行駛,致系爭汽車全部車身逾越系爭路口停止線,系爭汽車顯屬「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自亦屬紅燈違規之情形。是以,原告主張採證相片記載「類別:紅燈違規」,與被告所認定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係屬不同之違規行為云云,容係對紅燈違規之情形有誤解。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確有伸越停止線,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示行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法。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書記官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