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9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0944號94原告國原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李耀魁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85年7月11日台85訴字第23062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應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始得提起,苟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有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甚明。民國(下同)87年10月28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為之。」(現行行政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撤銷訴訟,自訴願決定書送達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是以起訴逾越法定救濟期間自非合法,原告如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原告8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為新臺幣(下同)17,710,025元,經被告查核後,以其中支付HIRRCAINC7,350,690元,作為會員至其所屬球場擊球之權利金,原告原按5年攤提,本期申報時會計師改按合約有效期間,將未攤提部分5,712,730元全數轉列成本,簽證會計師未依合理的分攤基礎,而將77%成本調整於本期追認,降低本期損益,被告乃予以將取得成本7,350,690元改按合約有效期間2年計算本期分攤成本為3,675,345元,餘2,037,385元更正80年度之損益。又廣告費本期列報為7,438,330元,原告79年度及80年度發生之廣告費原按5年遞延列帳,本年度卻將尚未攤銷金額2,023,623元,全數列於本期攤提追認,被告以本期與前期會計處理不一致,且不符合收入費用配合原則。遂予以改按原遞延年限攤提而剔除超提部分2,023,623元。另本期利息收人列報1,983,692元,被告以原告資產負債表中預付款項高達86,160,000元(投資國霖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3,600,000元及日本菱興會社之高爾夫球場證82,560,000元),遽予以設算利息,而調整增列4,287,685元。原告不服,就營業成本、廣告費及利息收入等3項目,申請復查,經被告以84年7月14日(84)財北國稅法字第84029558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云云。
三、本件再訴願決定書依附於訴願卷之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下稱系爭送達證書)所示,送達時間載為85年7月13日。原告主張:再訴願決定書郵務送達證書內「郵局送達人」欄之簽名非為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受僱人云云。經查:
㈠關於訴願文書之送達,依行為時訴願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授
權行政院訂定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項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2項規定:「送達證書,應於作就後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同法第137條第1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現行訴願法第83條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第2項)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現公寓大廈一般多設有管理處或管理委員會,並僱用管理員代收文件,核該管理員之性質,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規定之受僱人相當,故於為大廈住戶收受訴訟文件,仍須以受僱人身分簽名或蓋其私章者,始為合法收受〔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8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之系爭送達證書,應受送達人欄蓋有原告受僱人德利新帝
國大樓管理委員會圓戳章,該管理員亦有簽名於其上。雖簽名位於「郵局送達人欄」處,惟經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經其函覆略以:「依郵局掛號函件處理須知第86條:投遞人員返局,應將妥投掛號函件之收據及回執上,加蓋號碼戳…並無簽名之規定,復詢當年投遞士(000000)報稱投遞過程並無簽字之舉,是以案關回執上簽名是德利新帝國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受僱人所為。」並經本院查明當年投遞士(000000)即乙○○,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93年4月5日北一投字第0930600018號、94年1月18日北一投字第0940600060號附卷可稽,復據乙○○到庭結證稱:系爭送達證書上之簽名字跡不是伊的,伊遞送時一定會蓋「臺北103034」之戳章於送達回證上,如果有註明需要收件人簽名者,才會請其簽名,伊送信20年來從未幫收件人代簽過,係請大樓管理委員自己簽名,且要求收件人的章蓋在哪裡,就在章的旁邊簽名,但有些收件人看到空白處就簽名,7年多前對於這種情形不會去糾正等語(見本院94年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無訛。足見系爭送達證書上係經原告受僱人德利新帝國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簽名。至於證人 李雙福 即當時德利新帝國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到庭結證稱:系爭送達證書上德利新帝國大樓管理委員會圓戳章係真正的,但不清楚何人簽名其上,僅知道當時管理員一個姓郭、一個姓張,詳細姓名不記得,不清楚有無扣繳憑單,而管理員清冊已移交下任主任委員,管理員之勞保由財委管的,下任主任委員及財委姓名均不清楚,輪值簿及郵件簽收簿可能均未保存云云(見本院9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未能提出實據證明系爭送達證書上確非原告受僱人德利新帝國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簽名,尚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關於原告復主張其負責人甲○○常年在國外,殆93年2月間始知本案云云。惟查,甲○○並非如原告訴稱係自84年11月7日出境,至92年8月18日始再入境,而係於再訴願決定書送達(85年7月13日)後,於同年7月18日入境、8月10日出境,8月26日再度入境、9月11日出境,均係持美國護照出入,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入出境資料附卷可資證明。何況,營利事業負責人不在境內,非為送達是否合法之理由。再查,系爭案件經確定後,因原告並未如期繳納稅款,迭經被告於86年10月3日,就原告訴願期間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295萬元定存質押,抵繳欠稅;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亦於91年7月9日禁止原告負責人甲○○出國(甲○○多明尼加籍及美國籍等身分,亦一併限制);而原告91年3月並向被告申請更正系爭年度罰鍰;91年10月9日並由立法委員 游月霞 辦公室代轉陳情書;91年11月12日另向被告申請以北海高爾夫球場團體會員證作為欠稅擔保,解除甲○○限制出境;92年4月15日另由監察院代轉陳情書。以上事實有被告所屬大同稽徵所86年6月23日財北國稅大同徵字第9037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1年7月9日境愛岑字第0910076198號函、91年10月9日陳情書、立法委員游月霞辦公室函、被告91年11月12日申請書、監察院92年4月15日(92)院台業貳字第0920703234號函附卷足憑。是依上述函件往返情形可知,甲○○顯然已知情,否則無須要求被告以更正等方式重核系爭案件。
五、從而,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85年7月14日起算,至85年9月13日(星期五)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93年3月19日始向本院被告提出起訴狀,有本院收文戳蓋於起訴狀可考,其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應已確定,揆諸首開說明,其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王碧芳法官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