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3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丁○○丙○○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丁○○、丙○○、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貳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⑴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⑵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