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6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浩暐選任辯護人張藝騰律師被告王秀銀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 律師
陳思成 律師被告 謝伊蕊 選任辯護人 李建政 律師被告 金俊翰 指定辯護人 陳凱翔 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告 紀彥亘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 律師被告 張健軒 被告 林晁 暘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陳思成律師
余承庭 律師 吳志浩 律師被告 陳界宏
徐瑋紋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被告張 修銘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偵字第4549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6722、6723號、111年度偵字第2278、4549、4988、6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浩暐犯如附表壹之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壹之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王秀銀犯如附表壹之三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壹之三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
謝伊蕊犯如附表壹之三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壹之三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
金俊翰犯如附表壹之三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壹之三編號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
紀彥亘犯如附表壹之三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壹之三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
張健軒犯如附表壹之三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壹之三編號5「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
林晁暘 犯如附表壹之三編號6、附表參之三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壹之三編號6、附表參之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陳界宏犯如附表壹之三編號7、附表貳之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壹之三編號7、附表貳之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徐瑋紋犯如附表貳之二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貳之二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張修銘 犯如附表貳之二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貳之二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彭浩暐與 邱聖淳 (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出資籌組賭博機房,並與林晁暘、王秀銀、謝伊蕊、紀彥亘、金俊翰、張健軒、 張書維 (經本院另案判決)、 陳梵宇 (經本院另案判決)、 吳堉睿 (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本院另行審結)、楊凱博(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天齊 」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接續於附表壹之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替線上賭博網站bet365從事收付款之工作。其等之分工方式係由彭浩暐、邱聖淳負責出資;張書維於110年4月某日起擔任操作員,後於110年12月某日起至111年3月29日為警查獲時,並負責發放薪資;陳梵宇於110年7月某日起至110年12月6日擔任操作員;吳堉睿於110年4月某日起至110年12月6日擔任操作員;楊凱博於110年7月某日起至111年3月29日為警查獲時擔任操作員;其餘附表壹之三編號1至6所示之人,從事附表壹之三編號1至6所示分工內容所載之行為,其等透過 鑫鑫 支付系統,指示賭客將賭資匯入指定之大陸人頭帳戶後,再透過「齊昇-BankLouis」地下匯兌換取新臺幣,並於臺灣某處,向「齊昇-Bank
Louis」所指定之人拿取新臺幣現金,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另陳界宏明知彭浩暐等人係從事賭博機房,竟基於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將附表壹之一編號1所示之房屋出租予彭浩暐等人,使其等得以該處作為上開賭博機房之處所。
二、陳界宏、徐瑋紋、張修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彥 」、「姿姿」、「 小陳 」、「 昊庭 」、「 阿安 」、「 東東 」、「 阿豪 」、「 小蝸 」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在 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2樓,經營「齊昇娛樂城」(現已更名為「博樂信用版」)之賭博網站機房,供不特定賭客在該網站上註冊會員,每日提供新臺幣5萬元之額度,供賭客下注運動、球類等賽事及百家樂,每週結算輸贏款項,並使用 富貴東 帳務管理平台,以收取賭客款項,而陳界宏、徐瑋紋與張修銘之分工方式為如附表貳之一、二所載。
三、邱聖淳(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本院另行審結)為籌組詐欺集團,要求 朱邱芯寧 (本院另行審結)出名承租房屋或出租房屋予其指定之人,並要求林晁暘定期將房屋之租金、水電費等費用,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予朱邱芯寧。而林晁暘、朱邱芯寧可預見邱聖淳承租房屋之目的係為作為詐欺機房使用,且邱聖淳籌組之詐騙集團係由三人以上之成員組成,在該房屋內之人即為實施詐騙之人員,竟仍基於幫助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依邱聖淳指示,由朱邱芯寧出名承租附表參之一編號1至4、編號6所示地點之房屋,並由朱邱芯寧將其所有之附表參之一編號5所示地點之鐵皮屋,出租予邱聖淳指示之人,再由林晁暘負責定期將附表參之一所示地點之房屋租金、水電費等費用,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交予朱邱芯寧。而 許家祥彭彧謙郭薰陽 (部分經本院另案判決,部分經本院另案審理)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附表參之一所示地點,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擔任「一線成員」,假冒大陸衛生廳人員撥打電話予附表參之二所示之人,對其等謊稱身分外洩後,再將電話轉接予擔任「二線成員」之彭彧謙、郭薰陽、許家祥等人,由彭彧謙、郭薰陽、許家祥等人假冒上海市公安局,對附表參之二所示之人佯稱其等涉嫌詐騙需製作筆錄,附表參之二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完成筆錄,彭彧謙、郭薰陽、許家祥等人再將電話轉接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擔任之「三線成員」繼續詐騙,惟因附表參之二所示之人均未依指示匯款而未能得逞。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就被告林晁暘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以111年度偵字第4549號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9號案件(下稱本訴案件)繫屬審理中,嗣於本訴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復以被告彭浩暐、王秀銀、謝伊蕊、金俊翰、紀彥亘、張健軒、陳界宏、徐瑋紋、張修銘前開所為與本訴案件有數人共犯一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先後以110年度偵字第6722、6723號、111年度偵字第2278、4549、6274、4988號追加起訴,故其追加起訴於法有據,本院自併予審理。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彭浩暐、王秀銀、謝伊蕊、金俊翰、紀彥
亘、張健軒、林晁暘、陳界宏、徐瑋紋、張修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10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浩暐、王秀銀、謝伊蕊、金俊翰
、紀彥亘、張健軒、林晁暘、陳界宏、徐瑋紋、張修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甲卷【詳如附表肆卷宗對照表,下同】第143-147頁、本院丙卷第102-105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朱邱芯寧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6-26、311-314、320-323、344-347、349-356頁、本院乙一卷第257-261、357-361頁),且經證人 陳柏叡林范斌陳依菱何怡慧周弘毅張家豪 、楊凱博於警詢時、證人吳堉睿、陳梵宇、 謝周學 、郭薰陽、彭彧謙、許家祥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張書維於警詢、偵訊、本院另案審理時均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3-12、35-41、56-65、138-145、174-181、217-224頁、偵二卷第15-33、223-227頁、偵三卷第3-19、48-66、92-108頁、偵四卷第365-382、487-500頁、偵五卷第12-17、19-22、240-245、247-248、250-259、267-269頁、偵六卷第319-332頁、偵七卷第339-343頁、偵八卷第13-29、153-157、160-161、164-179、193-196、277-281頁、偵九卷第3-20、145-159、212-222、265-267、268-2
71、321-323、324-331、369-371頁、偵十卷第113-128、233-236頁、偵十一卷第231-234頁),且有手機電磁資料暨訊息紀錄截圖畫面、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111年5月31日一沙鹿字第00070號函暨函附資料、手機電磁資料暨訊息紀錄截圖畫面、交易明細表、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明細、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手機電磁資料暨訊息紀錄截圖畫面、博樂信用網截圖頁面、臉書暨LINE通訊紀錄截圖畫面、手機電磁資料暨訊息紀錄截圖畫面、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交易明細截圖、手機電磁資料暨訊息紀錄截圖畫面、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交易明細表、手機電磁資料暨訊息紀錄截圖畫面、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帳務明細txt.、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420號搜索票、 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公證書正本、帳戶交易明細、手機電磁資料暨訊息紀錄截圖畫面、手機訊息紀錄截圖畫面、員工薪資表、扣案物內之電磁紀錄、帳務明細、扣案電腦之相簿照片、教戰手則及筆記本之封面暨內頁影本、便條紙影本、蒐證影像翻拍照片、手機通訊電磁紀錄翻拍照片、便條紙影本、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03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手機內之電磁紀錄截圖畫面、監視器翻拍照片、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42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手機通訊紀錄截圖畫面、鑫鑫代收付系統平台畫面、bet365網站截圖畫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住戶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手機電磁資料暨訊息紀錄截圖畫面、詐騙被害人資訊、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影像暨現場照片、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420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詐欺機房VOS網路話務系統、SKYPE通訊紀錄、詐欺用文件暨被害人資料、詐欺電話譯文、扣押物品照片、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監視器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天然氣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朱邱芯寧之手機資料暨對話紀錄、住戶基本資料表翻拍照片、聚合發榮耀社區住戶資料表、全友敦南入籍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辦公室租賃契約、新版房屋租賃契約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鑫鑫代收付系統平台畫面、帳務資料、排班表、訂單管理表單、扣案手機之本機資料、手機電磁資料暨訊息紀錄截圖畫面、監視器翻拍照片、手機電磁資料暨訊息紀錄截圖畫面、監視器翻拍照片、電信費帳單、手機電磁資料暨訊息紀錄截圖畫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蒐證影像翻拍照片、街景暨監視器截圖照片、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陳梵宇之手機、社群資料暨對話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手機電磁資料暨訊息紀錄截圖畫面、蒐證影像翻拍照片、手機電磁資料暨訊息紀錄截圖畫面、中華電信繳費通知、手機電磁資料暨訊息紀錄截圖畫面、蒐證影像翻拍照片、員工薪資明細、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55號起訴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420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鑫鑫代收付系統平台截圖畫面、扣案物內之電磁紀錄、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4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0961號函暨函附資料、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4日 王道銀 字第1115600594號函暨函附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111年4月20日合金精武字第1110001161號函暨函附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17651號函暨函附資料、現場照片、扣案物內之電磁紀錄截圖畫面、VOS網路話務系統截圖資料、詐欺電話譯文、手機通訊資料暨對話紀錄截圖畫面、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公證清查科資金監管公文、手機通訊資料暨對話紀錄截圖畫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通訊紀錄截圖畫面、鑫鑫代收付系統平台截圖畫面、bet365網站截圖畫面、休假表、訂單管理表單、手機雲端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03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街景暨監視器截圖照片、辦公室租賃契約、監視器翻拍照片、手機電磁資料暨訊息紀錄截圖畫面、手機電磁資料暨訊息紀錄截圖畫面、扣押物品暨現場照片、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420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位置圖、搜索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扣案物內之電磁紀錄、教戰手冊、手機電磁資料暨訊息紀錄截圖畫面、訂購單、中華電信繳費通知、bet365網站截圖畫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搜尋現場照片、蒐證影像翻拍照片、手機電磁資料暨訊息紀錄截圖畫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手機電磁資料暨訊息紀錄截圖畫面、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帳戶交易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手機電磁資料暨訊息紀錄截圖畫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歷史交易清單、公證書正本、蒐證影像翻拍照片、辦公室租賃契約、搜索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新版房屋租賃契約書、手機電磁資料暨訊息紀錄截圖畫面、員工薪資明細、蒐證照片暨住戶資料、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房屋租賃契約、監視器翻拍照片、手機電磁資料暨訊息紀錄截圖畫面、第一銀行存戶資料暨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日儲字第1110162598號函暨函附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手機電磁資料暨訊息紀錄截圖畫面、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88號起訴書、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6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71318號函暨函附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暨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16日函暨所附入庫證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10日函暨所附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2年4月19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書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3-34、42-55、66-137、148-163、167-173、182-199、202-216、225-27
0、272-334頁、警二卷第52-67、81-93、109-157、173-177、183-313、350-392、420-422頁、偵一卷第36-37、40-44、53-54、57-71、87-90、375-400頁、偵二卷第104-113、229-241、243頁、偵三卷第22-39、67-74、85-88、90-91、109-112、117-124、133-136、148-196、228、257-300、303-315、317-408、410-455頁、偵四卷第38-43、49-61、65-9
4、98-103、105-117、158-188、190-206、217-239、241-3
64、383-386、391-394、399-402、405-431、433-442、451-468、501-540、582-599、629-633頁、偵五卷第103-151、285-290頁、偵六卷第26-33、220-223、304-312、333-344頁、偵十二卷第65-271頁、偵十三卷第68-84、86-191頁、偵十四卷第31-85、95-121、226-264、418、512-555頁、偵十五卷第22-67、91-94、111-121、148-150、162-227、292-334、337-342、354-402、412-415、417-426頁、偵十六卷第38-40、42-46、55-81、86-96、118-246頁、偵十七卷第45-48、61-76、217-237、318-329、333-371頁、偵十八卷第14-17、39-78頁、偵十九卷第4-7、14-35、37-78、87-185、187-188、190-337、339-351頁、偵二十卷第45-56、64-8
0、90-94、278-281頁、偵二十一卷第114-145頁、本院乙卷第101-121、125、185-206、271-277、363-366、437-440頁),足認被告10人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晁暘係明知邱聖淳、許家祥、郭薰陽等人確從事詐欺犯行而依邱聖淳之指示交予機房租金予朱邱芯寧,惟被告林晁暘 自陳 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行為時已年屆30歲,可見被告林晁暘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其對於政府、新聞媒體一再宣導、報導目前臺灣詐欺集團盛行,各類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屢為提醒民眾勿加入詐欺集團,並多次有員警一舉破獲機房,而在機房逮捕多位住在機房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新聞訊息均應有所接觸、獲悉,則被告林晁暘就現今社會最為常見之財產犯罪,即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實行詐騙及詐欺集團機房之型態,實難諉為不知;再被告林晁暘亦自陳:除了幫邱聖淳做賭博機房外,會幫邱聖淳拿房屋租金、水電費給朱邱芯寧,這部分的錢是跟邱聖淳直接拿,不用給王秀銀記帳,且可以獲得額外的報酬約新臺幣7萬元等語(見偵十六卷第30、256頁、偵十八卷第5-6頁),是被告林晁暘應可知悉其轉交房屋租金等行為,已與犯罪事實一所載其參與之賭博機房無涉,且現今轉帳方便,若非從事不法犯行而為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再以高額報酬委託他人轉交房屋租金之必要,足認被告林晁暘可預見邱聖淳承租房屋之目的係為籌組詐欺機房而供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使用,竟為圖高額報酬,仍依邱聖淳指示轉交房屋租金、水電費予朱邱芯寧,被告林晁暘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主觀上自具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彭浩暐、王秀銀、謝伊蕊、金俊翰、紀彥亘
、張健軒、林晁暘、陳界宏、徐瑋紋、張修銘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1.核被告彭浩暐、王秀銀、謝伊蕊、金俊翰、紀彥亘、張健軒、林晁暘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界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林晁暘此部分犯行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公然賭博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林晁暘有何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起訴書此部分法條之記載應係誤載,並經檢察官具狀更正刪除。另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彭浩暐、王秀銀、謝伊蕊、金俊翰、紀彥亘、張健軒、林晁暘此部分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洗錢防制法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則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既已得證明被告彭浩暐等人利用大陸人頭帳戶收取之金錢為賭博賭資,且其等所犯之刑法第268條之罪,亦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特定犯罪,又該特定犯罪所得亦因遭被告彭浩暐等人以地下匯兌換取新臺幣等方式而造成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效果之金流斷點,故依前開說明,被告彭浩暐等人此部分所為,自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而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
2.又被告彭浩暐、王秀銀、謝伊蕊、金俊翰、紀彥亘、張健軒、林晁暘與邱聖淳、張書維、陳梵宇、吳堉睿、楊凱博、「天齊」等人,就附表壹之二、壹之三所示各自參與機房之時間而相互重疊之犯行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彭浩暐、王秀銀、謝伊蕊、金俊翰、紀彥亘、張健軒、林晁暘於附表壹之二、壹之三所示之參與期間,分別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替同一賭博網站從事收付款工作,而反覆、繼續地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為包括一罪。
3.被告彭浩暐、王秀銀、謝伊蕊、金俊翰、紀彥亘、張健軒、林晁暘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陳界宏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4.再被告林晁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8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檢察官就後階段被告林晁暘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於起訴書或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林晁暘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犯之罪,與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不同,不能僅以被告林晁暘再犯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罪,就認為其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此部分加重其刑,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5.又被告陳界宏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再被告彭浩暐、王秀銀、謝伊蕊、金俊翰、紀彥亘、張健軒、林晁暘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彭浩暐等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彭浩暐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以,被告彭浩暐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涉犯本件一般洗錢犯行,故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6.再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辯護人固主張被告金俊翰於111年8月間係主動到案說明而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要件等語,惟員警前已由比對被告王秀銀等人遭搜索扣押之薪資報表及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認被告金俊翰涉犯本案犯行嫌疑重大,並於111年5月1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金俊翰之戶籍地等處執行搜索未獲,嗣被告金俊翰於111年8月間主動聯繫員警並到案說明案情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2年4月19日投警刑科偵字第1120023833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乙一卷第437-440頁),是堪認員警於被告金俊翰111年8月間到案說明前,已因扣押之薪資報表及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而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金俊翰涉犯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行,則依前開說明,即與自首要件不符,不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7.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辯護人固為被告紀彥亘、謝伊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刑責,惟本院審酌被告紀彥亘、謝伊蕊參與前開機房均有收取報酬,且前開機房出入之金錢亦非少,再被告紀彥亘、謝伊蕊此部分犯行因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足使之為適當刑罰制裁,尚難認有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嫌過重之情,故本院認被告紀彥亘、謝伊蕊本件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1.核被告陳界宏、徐瑋紋、張修銘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2.被告陳界宏、徐瑋紋、張修銘與「阿彥」、「姿姿」、「小陳」、「昊庭」、「阿安」、「東東」、「阿豪」、「小蝸」等成年人,就本案犯行,於附表貳之一、貳之二所示各自參與賭博機房之時間而相互重疊之犯行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陳界宏、徐瑋紋、張修銘於附表貳之一、貳之二所示之參與期間,分別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經營同一賭博網站,而反覆、繼續地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為包括一罪。
3.被告陳界宏、徐瑋紋、張修銘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4.被告徐瑋紋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並於108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檢察官就後階段被告徐瑋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於起訴書或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被告徐瑋紋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之罪雖構成累犯,然不予加重其刑,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產已否入行為人實力支配下區別。再按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
查依卷內彭彧謙等人與附表參之二所示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資金監管公文、資產凍結及刑事逮捕令等證據,固可認許家祥、彭彧謙、郭薰陽等人確有向附表參之二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施用詐術,而著手於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並無證據足證附表參之二所示之人確有因陷於錯誤而實際交付款項予許家祥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其等無可供掩飾或隱匿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標的,自無從著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是依前開說明,堪認許家祥等人對附表參之二所示之人,應僅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且無由成立洗錢未遂罪,則依幫助犯之從屬性原則,亦僅能對被告林晁暘論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刑責,而無從對被告林晁暘論以幫助洗錢未遂罪。是核被告林晁暘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晁暘就附表參之二編號4、10所示之人係構成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尚有未洽,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是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林晁暘依邱聖淳指示先後多次轉交附表參之一所示地點之房屋租金、水電費轉交予朱邱芯寧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幫助犯罪之決意,於密切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再被告林晁暘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許家祥等人對附表參之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3.被告林晁暘有如前述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於108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犯罪事實三所載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檢察官就後階段被告林晁暘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於起訴書或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林晁暘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犯之罪,與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再犯犯罪事實三部分之罪,就認為其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此部分加重其刑,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4.又被告林晁暘所幫助之許家祥、彭彧謙、郭薰陽等正犯均屬詐欺取財未遂罪而非既遂,是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原則,被告林晁暘此部分幫助犯行,應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林晁暘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㈣被告林晁暘、陳界宏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院審酌被告10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被告彭浩暐、林晁
暘並已分別主動繳回部分犯罪所得新臺幣20萬元、7萬元,併考量被告10人各自參與機房之期間、參與犯罪之程度、機房規模、出入之賭資數額、犯罪手段,暨參酌被告10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彭浩暐、王秀銀、謝伊蕊、金俊翰、紀彥亘、張健軒、林晁暘涉犯罪事實一之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陳界宏涉犯犯罪事實一及被告徐瑋紋、張修銘涉犯罪事實二之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林晁暘所犯如附表壹之三、附表參之二所示之各罪之性質、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林晁暘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被告王秀銀、 謝依蕊 、金俊翰、紀彥亘、張健軒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事後均坦承犯行,是本院認被告王秀銀、謝依蕊、金俊翰、紀彥亘、張健軒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為確保被告王秀銀、謝依蕊、金俊翰、紀彥亘、張健軒能記取教訓,且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戒慎自己之行為,並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彭浩暐、陳界宏固均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其2人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財物,竟分別出資籌組機房,且經營機房之期間均非短,出入之賭金金額亦均非低,規模不小,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彭浩暐與王秀銀等人使用大陸地區之人頭帳戶,使檢警偵辦犯罪難以追溯特定款項之真正源頭、去向及所在,形成追查不法犯罪所得之斷點及阻礙,而被告陳界宏除出資籌組犯罪事實二之機房外,更出租房屋予被告彭浩暐等人而幫助其等為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再本院亦已審酌被告彭浩暐、陳界宏坦承犯行、被告彭浩暐主動繳回部分犯罪所得等情狀而為量刑,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彭浩暐、陳界宏本案均不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㈠犯罪事實一部分⒈扣案如附表壹之四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王秀銀所有並供犯
罪所用;扣案如附表壹之四編號3至85所示之物,則為營運賭博機房所用之物,堪認屬被告彭浩暐所有,故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壹之四編號86至87所示之物,雖分別屬被告王秀銀、謝依蕊所有,惟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犯行相關,是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王秀銀、謝伊蕊、金俊翰、紀彥亘、張健軒、林晁暘本
案獲取之如附表壹之三所示之薪資收入,即為其等本案犯罪所得,而本院審酌被告王秀銀、謝伊蕊、金俊翰、紀彥亘、張健軒、林晁暘之年紀正值青壯,並無不能從事合法工作以賺取生活所需之情,亦非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等處於經濟弱勢之地位,且其等係為獲取報酬始從事本案犯行,其等各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與本案犯行具有高度關聯性,是本院認倘就其等如附表壹之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而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除王秀銀業經扣案之如附表壹之四編號2所示之現金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外,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另被告彭浩暐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犯罪所得係公司實際盈
餘的一半,另一半是由邱聖淳拿走等語(見本院乙二卷第59-60頁),是如附表壹之二所示之賭博機房收入即新臺幣部分總計697萬4200元、人民幣部分總計19萬4612元,於扣除已分配予被告王秀銀、謝伊蕊、金俊翰、紀彥亘、張健軒、林晁暘、另案被告張書維、陳梵宇、楊凱博、吳堉睿等人如附表壹之二所示之員工薪資後,剩餘金額之一半為新臺幣209萬5650元、人民幣9萬7306元,即為被告彭浩暐本案之犯罪所得,故除被告彭浩暐已主動繳回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萬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外,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彭浩暐雖主張:賭博機房抽取充值及出款金額的0.7%後,要再扣除人頭銀行卡的手續費0.4%,公司實際只獲得0.3%的利潤等語(見本院乙一卷第359頁、本院乙二卷第60頁),然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以總額原則為審查,凡犯罪所得均應全部沒收,無庸扣除犯罪成本,是被告彭浩暐前開應扣除手續費成本之主張尚難採憑,再者,負責記錄111年1月至同年3月帳款明細之另案被告張書維於警詢時陳稱:公司可獲得打款總額0.45%的傭金等語(見偵三卷第17頁),是就機房抽取之比例成數,被告彭浩暐與另案被告張書維所述不相符,故本院審酌另案被告張書維既係直接記錄帳款之人,其就賭博機房抽取之比例成數,應較被告彭浩暐清楚,故認應以另案被告張書維前開所述之0.45%為比例,計算機房此部分之犯罪所得。⒋被告陳界宏如附表壹之三編號7所示之租金收入,為其本案幫
助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⒈扣案如附表貳之三編號1至59所示之物,為被告陳界宏所有並
供營運賭博機房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界宏、徐瑋紋自陳在卷(見偵六卷第13-14、206-207頁),故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貳之三編號60至62所示之物,為被告張修銘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修銘自陳在卷(見本院乙一卷第260頁),是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犯行相關,是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徐瑋紋、張修銘本案獲取之如附表貳之二所示之薪資收
入,即為其等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而本院審酌被告徐瑋紋、張修銘之年紀正值青壯,並無不能從事合法工作以賺取生活所需之情,亦非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等處於經濟弱勢之地位,且其等係為獲取報酬始從事本案犯行,其等各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與本案犯行具有高度關聯性,是本院認倘就其等如附表貳之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而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附表貳之一所示之賭資收入即新臺幣412萬6450元,為本案賭
博機房之總收入,且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以總額原則為審查,凡犯罪所得均應全部沒收,無庸扣除犯罪成本,是前開賭資收入除扣除已分配予被告徐瑋紋、張修銘等如附表貳之一所示之員工薪資後,剩餘金額為新臺幣352萬6790元,即為被告陳界宏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被告林晁暘於本院時自陳:其幫助犯行部分所得之報酬為新臺幣7萬元等語(見本院甲卷第61頁),是堪認被告林晁暘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7萬元,被告林晁暘並已主動繳回,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晁暘對附表參之二編號4、10所示之人亦涉
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
㈢查如前述,被告林晁暘雖幫助許家祥、彭彧謙、郭薰陽等正
犯對附表參之二編號4、10所示之人施用詐術,惟依卷內資料,許家祥等正犯此部分所為僅能認該當詐欺取財未遂罪而非既遂,且亦難認定其等有著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是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原則,亦無從對被告林晁暘此部分所為論以幫助洗錢罪,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林晁暘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被告林晁暘就犯罪事實三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273號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彭浩暐、王秀銀、謝伊蕊、金俊翰、紀彥亘、張健軒、林晁暘移送本案併辦之犯罪事實,係於112年6月15日始繫屬於本院,惟前開被告彭浩暐等人所涉本案業已分別於112年5月30日、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15日投檢冠端111偵6273字第1129013522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本院111年5月30日及112年6月6日之審理筆錄在卷可查,是檢察官前開就被告彭浩暐、王秀銀、謝伊蕊、金俊翰、紀彥亘、張健軒、林晁暘移送併辦部分,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宏瑋
法官陳育良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壹之一:
編號時間地點1110年4月某日至110年10月中某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2110年10月中某日至110年10月底某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63110年10月底某日至110年12月6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54110年12月8日至111年3月29日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22樓2225室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3附表壹之二:
編號行為人參與期間和分工內容賭博機房收入(除部分為人民幣外,餘均為新臺幣)賭博機房員工薪資支出(新臺幣)主文1彭浩暐於110年4月某日至111年3月29日為警查獲時,負責出資及介紹人員加入之工作。110年4月:40萬元①110年4月至110年12月6日,總計為697萬4200元(見偵四卷第296-341頁)②110年12月8日至111年3月29日,總計為人民幣19萬4612元(見偵十五卷第44-67頁)③彭浩暐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20萬元。110年4月:10萬5000元①110年4月至110年11月總計為229萬900元(見偵四卷第356-364頁)②110年12月總計14萬7000元【紀彥亘、張健軒、張書維、楊凱博自 陳有 領得110年12月薪資(見偵四卷364頁、本院乙一卷第380頁、偵二十二卷第175頁、偵三卷第64-65頁、偵乙十六卷第23頁)】③111年1月總計為14萬元【紀彥亘、張健軒、張書維、楊凱博自陳有領得111年1月薪資(見本院乙一卷第380頁、偵二十二卷第175頁、偵三卷第64-65頁、偵二卷第25頁)】④111年2月總計為13萬5000元【紀彥亘、張健軒、張書維、楊凱博自陳有領得111年2月薪資(見本院乙一卷第380頁、偵二十二卷第175頁、偵三卷第64-65頁、偵二卷第23頁)】⑤111年3月總計為7萬元。【紀彥亘、張書維自陳有領得111年3月薪資(見本院乙一卷第380頁、偵三卷第64-65頁)】彭浩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壹之四編號3至85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伍仟陸佰伍拾元、人民幣玖萬柒仟參佰陸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0年5月:51萬1100元110年5月:18萬9000元110年6月:71萬3400元110年6月:22萬1000元110年7月:73萬7900元110年7月:27萬8000元110年8月:154萬1900元110年8月:38萬7600元110年9月:126萬3500元110年9月:36萬1000元110年10月:39萬5500元110年10月:38萬6300元110年11月:125萬6100元110年11月:36萬3000元110年12月1日至110年12月6日:15萬4800元110年12月:14萬7000元110年12月8日至111年3月29日止:人民幣19萬4612元【計算式:4324萬7245.51X0.0045=19萬4612(無條件捨去至個位數)】111年1月:14萬元111年2月:13萬5000元111年3月:7萬元附表壹之三:
編號行為人參與期間、分工內容每月薪資/租金收入(新臺幣)主文1王秀銀(小辣椒)110年4月某日起至110年12月6日為警查獲時擔任早班主管,並從事會計與發放薪資之工作。110年4月:0元①總計為30萬6000元(見偵四卷第357-364頁)②其中之14萬2800元業經扣案(起訴書附表四編號B-59)王秀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壹之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如附表壹之四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0年5月:3萬8000元110年6月:4萬3000元110年7月:4萬3000元110年8月:6萬2000元110年9月:4萬元110年10月:4萬元110年11月:4萬元110年12月未領到。2謝伊蕊(小E)110年10月某日起至110年12月6日為警查獲時擔任操作員。110年10月:3萬5000元總計為7萬元(見偵四卷第362-364頁)謝伊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0年11月:3萬5000元110年12月未領到。3金俊翰(饅頭、Logan、大樓)110年4月某日起至111年12月某日擔任作業員。110年4月:2萬元總計為24萬7000元【見偵四卷第356-364頁;金俊翰並於警詢自陳:110年9月沒休假,多1000元等語(見偵二十卷第27頁)】金俊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0年5月:2萬5000元110年6月:2萬2000元110年7月:3萬2000元110年8月:4萬5000元110年9月:3萬5000元110年10月:3萬4000元110年11月:3萬4000元110年12月未領到。4紀彥亘( 小春 )110年9月初某日起至111年3月29日為警查獲時擔任操作員。110年9月:3萬5000元總計為24萬8000元【見偵四卷第361-364頁;紀彥亘並自陳:110年9月至111年3月29日為警查獲止,每月薪資為3萬5000元至3萬8000元不等等語(見偵三卷第145頁、本院乙一卷第380頁)】紀彥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0年10月:3萬8000元110年11月:3萬5000元110年12月:3萬5000元111年1月:3萬5000元111年2月:3萬5000元111年3月:3萬5000元5張健軒(拾壹、十一)110年9月某日起至111年3月29日為警查獲時,擔任操作員,並從事出名承租房屋之工作。110年9月:3萬5000元總計為20萬5000元【見偵四卷第361-364頁;張健軒並於警詢自陳:111年1月薪資為3萬5000元、111年2月薪資為3萬元等語(見偵二十二卷第171頁)】張健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0年10月:3萬5000元110年11月:3萬5000元110年12月:3萬5000元111年1月:3萬5000元111年2月:3萬元111年3月自陳未領到。6林晁暘( 亨利 )110年4月某日至110年8月間擔任晚班主管,後於110年9月某日至110年12月6日為警查獲時擔任操作員,並從事跑腿及出名承租房屋之工作。110年4月:0元總計為28萬1300元(見偵四卷第357-364頁)林晁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0年5月:3萬9000元110年6月:4萬元110年7月:4萬元110年8月:5萬9000元110年9月:3萬1000元110年10月:3萬9300元110年11月:3萬3000元110年12月未領到。7陳界宏於110年4月至110年10月出租附表壹之一編號1之房屋予 彭浩瑋 等人。110年4月至110年10月,每月租金6000元。總計為4萬2000元【(見偵四卷第297-340頁;陳界宏並於警詢自陳:每月租金6000元,自110年4、5月開始出租,10月左右我有告知說不租了等語(見偵六卷第24頁)】陳界宏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壹之四: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起訴書附表編號)1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王秀銀(起訴書附表四編號B-1、B-2)2新臺幣14萬2800元王秀銀(起訴書附表四編號B-59)3LENOVO手機1支(含SIM卡1張)彭浩暐(起訴書附表四編號B-7、B-8)4OPPO手機1支(含SIM卡1張)彭浩暐(起訴書附表四編號B-9、B-10)5LENOVO手機1支(含SIM卡1張)彭浩暐(起訴書附表四編號B-11、B-12)6LENOVO手機1支(含SIM卡1張)彭浩暐(起訴書附表四編號B-13、B-14)7小米手機1支彭浩暐(起訴書附表四編號B-15)8小米手機1支彭浩暐(起訴書附表四編號B-16)9OPPO手機1支彭浩暐(起訴書附表四編號B-17)10OPPO手機1支彭浩暐(起訴書附表四編號B-18)11小米手機1支彭浩暐(起訴書附表四編號B-19)12LENOVO手機1支彭浩暐(起訴書附表四編號B-20)13小米手機1支彭浩暐(起訴書附表四編號B-21)14小米手機1支彭浩暐(起訴書附表四編號B-22)15小米手機1支彭浩暐(起訴書附表四編號B-23)16LENOVO手機1支彭浩暐(起訴書附表四編號B-24)17LENOVO手機1支彭浩暐(起訴書附表四編號B-25)18LENOVO手機1支彭浩暐(起訴書附表四編號B-26)19小米手機1支彭浩暐(起訴書附表四編號B-27)20小米手機1支彭浩暐(起訴書附表四編號B-28)21OPPO手機1支(含SIM卡1張)彭浩暐(起訴書附表四編號B-29、B-30)22LENOVO手機1支(含SIM卡1張)彭浩暐(起訴書附表四編號B-31、B-32)23LENOVO手機1支彭浩暐(起訴書附表四編號B-33)24LENOVO手機1支彭浩暐(起訴書附表四編號B-34)25LENOVO手機1支彭浩暐(起訴書附表四編號B-35)26LENOVO手機1支彭浩暐(起訴書附表四編號B-36)27LENOVO手機1支彭浩暐(起訴書附表四編號B-37)28LENOVO手機1支彭浩暐(起訴書附表四編號B-38)29LENOVO手機1支彭浩暐(起訴書附表四編號B-39)30LENOVO手機1支彭浩暐(起訴書附表四編號B-40)31OPPO手機1支彭浩暐(起訴書附表四編號B-41)32小米手機1支彭浩暐(起訴書附表四編號B-42)33小米手機1支彭浩暐(起訴書附表四編號B-43)34網路分享器2台彭浩暐(起訴書附表四編號B-44、B-45)35DELL筆記型電腦2台彭浩暐(起訴書附表四編號B-46、B-47)36VAIO筆記型電腦1台彭浩暐(起訴書附表四編號B-48)37中華電信網路數據機彭浩暐(起訴書附表四編號B-49)38監視器1組(含鏡頭2個、電源線、數據線各1條)彭浩暐(起訴書附表四編號B-50)39隨身碟1個彭浩暐(起訴書附表四編號B-51)40鐵鎚2支彭浩暐(起訴書附表四編號B-52)41教戰手冊289張彭浩暐(起訴書附表四編號B-53)42HUAWEI網路分享器2台彭浩暐(起訴書附表四編號B-54、B-55)43工作台主機1組(含螢幕3個、鍵盤1個、滑鼠1個、電源線4條)彭浩暐(起訴書附表四編號B-56)44工作台主機1組(含螢幕2個、鍵盤1個、滑鼠1個、電源線3條)彭浩暐(起訴書附表四編號B-57)45工作台主機1組(含螢幕2個、鍵盤1個、滑鼠1個、電源線3條)彭浩暐(起訴書附表四編號B-58)46收據1張彭浩暐(起訴書附表四編號B-60)47刑事委任狀1張彭浩暐(起訴書附表四編號B-61)48委任契約6張彭浩暐(起訴書附表四編號B-62)49螢幕1台彭浩暐(起訴書附表四編號B-63)50主機1台彭浩暐(起訴書附表四編號B-64)51收據2張彭浩暐(起訴書附表四編號B-65)52中華電信網路服務繳費通知書2張彭浩暐(起訴書附表五編號C2-1、C2-2)53統一發票1批彭浩暐(起訴書附表五編號C2-3)54LENOVO手機1支(黑色)彭浩暐(起訴書附表五編號C2-4)55SAMSUNG手機1支(黑色)彭浩暐(起訴書附表五編號C2-5)56SAMSUNG手機1支(黑色)彭浩暐(起訴書附表五編號C2-6)57SAMSUNG手機1支(玫瑰金色)彭浩暐(起訴書附表五編號C2-7)58SAMSUNG手機1支(黑色)彭浩暐(起訴書附表五編號C2-8)59SAMSUNG手機1支(黑色)彭浩暐(起訴書附表五編號C2-9)60SAMSUNG手機1支(黑色)彭浩暐(起訴書附表五編號C2-10)61SAMSUNG手機1支(黑色)彭浩暐(起訴書附表五編號C2-11)62LENOVO手機1支(黑色)彭浩暐(起訴書附表五編號C2-12)63SAMSUNG手機1支(粉色)彭浩暐(起訴書附表五編號C2-13)64SAMSUNG手機1支(粉色)彭浩暐(起訴書附表五編號C2-14)65SAMSUNG手機1支(金色)彭浩暐(起訴書附表五編號C2-15)66LENOVO手機1支(金色)彭浩暐(起訴書附表五編號C2-16)67LENOVO手機1支(金色)彭浩暐(起訴書附表五編號C2-17)68LENOVO手機1支(金色)彭浩暐(起訴書附表五編號C2-18)69LENOVO手機1支(金色)彭浩暐(起訴書附表五編號C2-19)70LENOVO手機1支(藍色)彭浩暐(起訴書附表五編號C2-20)71中華電信申辦網路通知單1張彭浩暐(起訴書附表五編號C1-1)72蝦皮購物網路訂購單1張彭浩暐(起訴書附表五編號C1-2)73 小蔡 電器訂購單彭浩暐(起訴書附表五編號C1-3)74窗外鏡頭1臺彭浩暐(起訴書附表五編號C1-4)75監視器鏡頭3個彭浩暐(起訴書附表五編號C1-5)76LENOVO手機1支(藍色)彭浩暐(起訴書附表五編號C2-21)77LENOVO手機1支(藍色)彭浩暐(起訴書附表五編號C2-22)78OPPO手機1支(粉色)彭浩暐(起訴書附表五編號C2-23)79監視器主機1臺彭浩暐(起訴書附表五編號C2-24)80監視器主機1臺彭浩暐(起訴書附表五編號C2-25)81監視器鏡頭4個彭浩暐(起訴書附表五編號C2-26)82監視器螢幕1臺彭浩暐(起訴書附表五編號C2-27)83電腦主機1臺彭浩暐(起訴書附表五編號C2-28)84電腦主機1臺彭浩暐(起訴書附表五編號C2-29)85點鈔機1臺彭浩暐(起訴書附表五編號C2-30)86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王秀銀(起訴書附表四編號B-3、B-4)87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謝伊蕊(起訴書附表四編號B-5、B-6)附表貳之一:
編號行為人參與期間、分工內容賭資收入(新臺幣)賭博機房員工薪資支出(新臺幣)主文1陳界宏110年1月起至110年12月6日為警查獲時,負責出資、統籌機房事務及管理帳務之工作。110年1月:46萬5300元總計為412萬6450元(見偵六卷第123-124頁)110年1月:3萬1150元總計為59萬9660元(見警二卷第183頁)陳界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如附表貳之三編號1至5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貳萬陸仟柒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0年2月:43萬元110年2月:2萬3070元110年3月:42萬7000元110年3月:2萬5210元110年4月:35萬6600元110年4月:6萬8520元110年5月:33萬6300元110年5月:4萬5030元110年6月:34萬6300元110年6月:5萬6560元110年7月:38萬6800元110年7月:5萬8140元110年8月:34萬200元110年8月:4萬5255元110年9月:18萬2200元110年9月:5萬5700元110年10月:41萬3600元110年10月:8萬8905元110年11月:44萬2150元110年11月:10萬2120元附表貳之二:
編號行為人參與期間、分工內容每月薪資收入(新臺幣)主文1徐瑋紋( 小樂 )110年8月16日起至110年12月6日為警查獲時,擔任客服人員,並從事廣告招募之工作。110年8月:1萬75元總計為9萬9020元(見警二卷第183頁)徐瑋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0年9月:2萬1600元110年10月:2萬6225元110年11月:4萬1120元2張修銘(銘、胡)110年10月某日起至110年12月6日為警查獲時,從事在群組內向賭客報牌之工作。110年10月:4萬5000元總計9萬元(見警二卷第183頁)張修銘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貳之三編號60至6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0年11月:4萬5000元附表貳之三: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起訴書附表編號)1筆記本1本陳界宏(起訴書附表六編號D-2-2)2SIM卡3張陳界宏(起訴書附表六編號D-2-3)3收款證明1張陳界宏(起訴書附表六編號D-2-4)4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陳界宏(起訴書附表六編號D-2-5)5紅米手機1支(含SIM卡1張)陳界宏(起訴書附表六編號D-2-6)6OPPO手機1支(含SIM卡1張)陳界宏(起訴書附表六編號D-2-7)7OPPO手機1支(含SIM卡1張)陳界宏(起訴書附表六編號D-2-8、D-2-8-1)8OPPO手機1支陳界宏(起訴書附表六編號D-2-9)9OPPO手機1支(含SIM卡1張)陳界宏(起訴書附表六編號D-2-10、D-2-10-1)10OPPO手機1支(含SIM卡1張)陳界宏(起訴書附表六編號D-2-11、D-2-11-1)11OPPO手機1支(含SIM卡1張)陳界宏(起訴書附表六編號D-2-12、D-2-12-1)12OPPO手機1支陳界宏(起訴書附表六編號D-2-13)13OPPO手機1支陳界宏(起訴書附表六編號D-2-14)14OPPO手機1支陳界宏(起訴書附表六編號D-2-15)15OPPO手機1支(含SIM卡1張)陳界宏(起訴書附表六編號D-2-16、D-2-16-1)16OPPO手機1支(含SIM卡1張)陳界宏(起訴書附表六編號D-2-17、D-2-17-1)17IPHONE手機1支陳界宏(起訴書附表六編號D-2-18)18IPHONE手機1支(黑色)陳界宏(起訴書附表六編號D-2-19)19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陳界宏(起訴書附表六編號D-2-20、D-2-20-1)20紅米手機1支(黑色)陳界宏(起訴書附表六編號D-2-21)21OPPO手機1支陳界宏(起訴書附表六編號D-2-22)22員工打卡紀錄表31張陳界宏(起訴書附表六編號D-2-23)23記事紙張10張陳界宏(起訴書附表六編號D-2-24)24小米攝影機鏡頭1組陳界宏(起訴書附表六編號D-2-25)25齊昇娛樂博奕網廣告單1盒陳界宏(起訴書附表六編號D-2-26)26ASUS筆記型電腦1台陳界宏(起訴書附表六編號D-2-27)27華為網路分享器1台陳界宏(起訴書附表六編號D-2-28)28華為網路分享器1台陳界宏(起訴書附表六編號D-2-29)29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陳界宏(起訴書附表六編號D-2-30)30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陳界宏(起訴書附表六編號D-2-31)31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陳界宏(起訴書附表六編號D-2-32)32PANTUM印表機1台陳界宏(起訴書附表六編號D-2-33)33PHILIPS螢幕3台陳界宏(起訴書附表六編號D-2-34)34三星螢幕1台陳界宏(起訴書附表六編號D-2-35)35DELL螢幕1台陳界宏(起訴書附表六編號D-2-36)36AOC螢幕1台陳界宏(起訴書附表六編號D-2-37)37監視器螢幕1台陳界宏(起訴書附表六編號D-2-38)38電腦主機(含鍵盤、滑鼠)1台陳界宏(起訴書附表六編號D-2A-1)39螢幕2台陳界宏(起訴書附表六編號D-2A-2)40電腦主機(含鍵盤、滑鼠)1台陳界宏(起訴書附表六編號D-2A-3)41螢幕2台陳界宏(起訴書附表六編號D-2A-4)42電腦主機(含鍵盤、滑鼠)1台陳界宏(起訴書附表六編號D-2A-5)43螢幕2台陳界宏(起訴書附表六編號D-2A-6)44電腦主機(含鍵盤、滑鼠)1台陳界宏(起訴書附表六編號D-2A-7)45螢幕2台陳界宏(起訴書附表六編號D-2A-8)46OPPO手機1支陳界宏(起訴書附表六編號D-2A-9)47IPHONE手機1支陳界宏(起訴書附表六編號D-2A-10)48OPPO手機1支陳界宏(起訴書附表六編號D-2A-11)49OPPO手機1支陳界宏(起訴書附表六編號D-2A-12)50OPPO手機1支陳界宏(起訴書附表六編號D-2A-13)51OPPO手機1支陳界宏(起訴書附表六編號D-2A-14)52OPPO手機1支陳界宏(起訴書附表六編號D-2A-15)53OPPO手機1支陳界宏(起訴書附表六編號D-2A-16)54OPPO手機1支陳界宏(起訴書附表六編號D-2A-17)55教戰守則1本陳界宏(起訴書附表六編號D-2A-18)56筆記本1本陳界宏(起訴書附表六編號D-2A-19)57網路攝影機(含記憶卡)1台陳界宏(起訴書附表六編號D-2A-20)58打卡機1台陳界宏(起訴書附表六編號D-2A-21)59員工打卡紀錄表6張陳界宏(起訴書附表六編號D-2A-22)60教戰手冊2張張修銘(起訴書附表六編號D-3-4)61教戰筆記本1本張修銘(起訴書附表六編號D-3-5)62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張修銘(起訴書附表六編號D-3-6、D-3-6-1)附表參之一:
編號時間地點1110年5月某日起至110年8月13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2110年8月13日至110年9月8日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聚合發榮耀社區)3110年9月8日至110年10月初某日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衣蝶社區)4110年10月初某日至110年11月1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2(世界之翼社區)5110年11月1日至110年11月底某日苗栗縣○○鄉○○○0號旁鐵皮屋6110年11月底某日至110年12月6日臺中市○區○○○街00號15樓之2附表參之二:
編號被害人1 張瑞霞 2 呂寸香 3 陳俊橋 4 王桂銀 5 賈金和 6 李改梅 7 楊連霞 8「錦綉」9「 安靜 」10 聶玉芳 附表參之三:
編號行為人犯罪所得(新臺幣)主文1林晁暘7萬元(見本院甲卷第61頁),並已主動繳回。林晁暘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附表肆:
卷宗名稱簡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科偵字第1110050194號卷㈡警一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科偵字第1110050194號卷㈠警二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78號卷㈠偵一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49號卷㈥偵二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49號卷㈠偵三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49號卷㈡偵四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55號卷偵五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23號卷㈠偵六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23號卷㈡偵七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21號卷㈠偵八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21號卷㈡偵九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21號卷㈢偵十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55號卷偵十一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22號卷偵十二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23號卷㈢偵十三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78號卷㈡偵十四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55號卷偵十五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49號卷㈢偵十六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49號卷㈣偵十七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49號卷㈤偵十八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88號卷㈡偵十九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88號卷偵二十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74號卷偵二十一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88號卷㈠偵二十二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9號卷本院甲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卷本院乙一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卷㈡本院乙二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號卷本院丙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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