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執事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異議人王 張美枝 代理人 王安泰 相對人 吳炎成
簡芙蓉 (即 吳炎秋 之繼承人)
吳慧英 (即吳炎秋之繼承人)
吳柏立 (即吳炎秋之繼承人)
吳慧玲 (即吳炎秋之繼承人)
吳淑貞
吳柏晏 吳柏亮 沈冰如 吳樺曜
林吳碧蓉
蘇 吳碧霞
林方世 (LIMHONG-SHE)
林南英 羅景馨 夏祖湘 (即 吳爽熹 之繼承人)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吳炎成等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9年度司執字第1614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614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於同年月20日收受裁定,並於同年月25日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聲明異議,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本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意旨,「本件發回後,待檢附上開資料命異議人以債權人身分代辦系爭土地遺產繼承登記事宜」,然本院執行處迄未辦理。又異議人於民國111年1月6日聲請閱卷,代理人確曾到院閱卷,但無法獲得上揭民事裁定指稱代辦遺產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原裁定以異議人(即債權人)於111年1月6日聲請閱卷,但迄今均未到院閱卷,債權人拒絕為強制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之必要行為為由駁回強制執行聲請,原裁定為無理由,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在於遇有上開情形,若不增列使生失權效果之規定,不但造成法院強制執行案件懸而不結,致生困擾,且無異容許債權人以終局執行名義,免供擔保而達長期凍結債務人財產之目的,對債務人亦不公平。次按因繼承取得之不動產,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民法第759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時,既應依上開法條及「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代為辦理繼承登記,該代辦繼承登記之行為即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未辦繼承登記不動產所應為之一定必要行為,倘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自得依前開規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執本院99年度東簡更字第1號判決、101年度簡上字
第1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3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請求就兩造共有之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按10分之3之比例分配予異議人,其餘價金則由相對人按其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10分之7部分之公同共有關係分配,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4172號變價分割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因原債務人吳炎秋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死亡,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而本件遺產繼承登記涉及吳炎秋之繼承人以部分遺產辦理遺產稅抵繳,並無准債權人代債務人申請繳納遺產稅之情事,是本院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職權函查被繼承人吳炎秋遺產稅抵繳結果,已可確定系爭土地非屬用以抵繳遺產稅之遺產,且被繼承人吳炎秋之繼承人以遺產抵繳遺產稅業已完成。是本件發回後,待檢附上開資料命異議人以債權人身分代辦系爭土地遺產繼承登記事宜等節,業於本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裁定中敘明(見該裁定第4頁至第9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聲明異議卷宗核閱無誤。
㈡本院執行處乃於110年2月9日(下稱第1次補正通知)發函通
知債權人(即異議人)向地政機關代債務人即吳炎秋之繼承人辦理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或提出已經登記完畢之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並於該函文註明「(如地政等其他機關通知所需文件私人無法取得,請向本院陳報)」等文字,該代辦繼承登記函文於110年3月16日寄存送達異議人,依法經10日而於同年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本院執行處嗣就異議人於110年3月24日以民事陳報及聲明狀表示關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告知辦理繼承登記應備文件如遺產稅單、除戶證明、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遺產登記清冊等屬異議人私人無法取得文件乙節,於110年3月30日以東院宜109司執地字第16142號函通知異議人前來本院閱卷,再陳報所缺文件資料,該通知閱卷函文於110年4月6日送達異議人。惟異議人均未提出已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亦未向本院執行處陳報辦理進度。本院執行處於110年12月16日再次發函給異議人,通知應於文到7日內,依前開110年2月9日代辦繼承登記函文,代吳炎秋之繼承人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並於該函文以粗體字標示「(如地政等其他機關通知所需文件私人無法取得,請台端前來本院閱卷,閱卷後再陳報所缺文件,閱卷前請先與書記官約定閱卷時間,如委任他人代理,請具委任狀)」等文字,且該通知函文並註明「第二次通知」,該限期辦理函文於110年12月1日送達異議人,有上開限期辦理函文及送達回證附於系爭強制執行卷宗可按。異議人雖於111年1月6日以民事聲請閱卷狀聲請閱覽卷宗,並與本院執行處書記官約定閱卷時間,然實際上並未到院閱卷,有本院聲請閱卷事件追蹤考核卡【備註欄記載:異議人原預訂於111年2月9日前來閱卷,屆期未到,收回卷宗】附卷可憑。本院執行處書記官於111年2月23日13時40分許以電話聯絡異議人代理人,詢問異議人未於預定日期到院閱卷,且迄至電聯當(23)日仍未閱卷之緣由,異議人代理人明確表示其擬延至清明節前後閱卷,屆時會再跟書記官約定閱卷時間,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然異議人自111年2月23日為上開表示後,即未再聲請閱卷、聯絡約定閱卷時間,亦未提出已代吳炎秋之繼承人辦妥繼承登記之資料,更未陳報辦理進度,本院執行處遂以異議人於111年1月6日聲請閱卷,但迄今均未到院閱卷,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查明屬實。㈢本件執行標的之系爭土地,因為相對人所公同共有,且吳炎
秋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及未變更登記為相對人分別共有,自致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難以進行,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司法事務官命異議人代辦吳炎秋之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乃屬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異議人應為之一定必要行為。惟異議人經本院執行處二度命補正,三次通知(含電話聯絡)其來院閱卷以取得所需文件,其於111年2月23日口頭告知將於清明節前後再與書記官約定閱卷時間後,未曾到院閱卷,就所命代辦吳炎秋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乙事仍未補正,復未陳報辦理進度,致無從進行後續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審酌:異議人至遲於收受本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裁定時(108年12月25日),即知悉吳炎成之繼承人已辦畢遺產稅抵繳事宜,亦知悉其有代辦本件債務人吳炎秋之繼承登記之必要,然其自110年4月6日收受本院執行處第1次通知閱卷函文起至本院執行處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聲請之日(111年7月14日)止,期間1年3個月從未到院閱卷,未陳報辦理進度,就所命代辦吳炎秋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乙事仍未補正,是本院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屬有據。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屬無理。
㈣異議人另指陳:本件執行名義之債務人應為吳炎成、簡芙蓉
、吳慧英、吳柏立、吳慧玲、吳淑貞、吳柏晏、吳柏亮、沈冰如、吳樺曜、林吳碧蓉、 蘇吳碧霞 、林方世、林南英、羅景馨、 羅秀美 、 羅惠美 、 羅景全 及夏祖湘等19人。然原裁定僅列債務人吳炎成、簡芙蓉、吳慧英、吳柏立、吳慧玲、吳淑貞、吳柏晏、吳柏亮、沈冰如、吳樺曜、林吳碧蓉、蘇吳碧霞、林方世、林南英、羅景馨及夏祖湘等16人,為顯然之錯誤,應予補正云云。惟查,羅秀美、羅惠美、羅景全於本院99年度東簡更字第1號判決後,已將其等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10分之7部分公同共有權利依法移轉予羅景馨,已據系爭判決於程序事項敘明在卷,羅秀美、羅惠美、羅景全既非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自非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異議人所提此部分之異議事由,既無可採,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院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規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俐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書記官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