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智翔
張桂華
張耕琳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50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與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11、19行關於「 張耕霖 」之記載,均應予更正為「乙○○」。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忠法查
密字第CU54902號書函附甲○○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各1份」、「被告丙○○、甲○○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公訴意旨就被告丙○○部分固未論列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惟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若賭客下注輸錢則可自賭客下注金額中抽取3成,反之若賭客下注贏錢,則應支付賭客下注金額之3成予賭客等犯罪事實,是被告丙○○所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行亦在起訴範圍,復經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補充告知罪名(本院卷第32、36頁),業已充分保障被告丙○○在訴訟上之防禦權,自得併予審究,附予敘明。
㈡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㈢被告丙○○與另案被告 張書瑋 、少年謝○雨,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自民國111年1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7月5日止,以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連線進入「卡利系統博弈網站」賭博平臺網站經營賭博場所,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丙○○於上開期間內,經營賭博平臺網站而與不特定賭客先後多次賭博財物之犯行,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應論以接續之一罪。
㈣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被告甲○○自111年2月15日起至同年4月8日止,期間數次請少
年謝○雨在本案賭博網站代為簽賭下注。而被告甲○○雖於111年2月15日、同年月2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1,000元之賭資至少年謝○雨名下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由少年謝○雨代為下注,但下注日期不當然等同實際賭博日期,是本案無從區別單次賭博之時間。佐以被告甲○○係於密接期間內,在同一網站,以相同方式進行賭博,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該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㈥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因此,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丙○○與另案被告張書瑋、少年謝○雨共同為本案犯行,則被告丙○○是否屬「成年人」,攸關其此部分犯行是否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從而,民法第12條關於成年年齡之規定如有變更,即將影響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之變更,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查被告丙○○係92年12月生,被告丙○○與少年謝○雨取得「卡利系統博弈網站」代理商帳號及密碼後,代不特定賭客下注參與賭博,犯罪時間為111年1月下旬至同年7月5日止,被告丙○○尚未滿20歲,應非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稱「成年人」,而無需依該條加重其刑。
民法第12條雖自112年1月1日起修正「滿18歲為成年」,但此係事後法律定義之修正,依前揭說明,此一不利益之修正自不得溯及既往,而不影響於被告犯罪當時「未滿20歲,為未成年人」之法律評價。故被告丙○○於本案犯行時,雖有與少年謝○雨共同實施犯罪,然被告丙○○因於當時仍屬未成年人,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起訴書記載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恰,附此敘明。
㈦本院審酌被告丙○○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提供賭博場所
供人聚眾賭博,期間將近6個月,並自他人賭博行為中獲取不法利益,被告甲○○、乙○○均以網際網路下注賭博,所為均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丙○○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素行尚佳,及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從事砂石場開挖土機之工作、月收入3萬元至4萬元、不需要扶養家人;被告甲○○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素行尚佳,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從事美髮工作、月收入3萬5,000元、不需要扶養家人;被告乙○○前有傷害、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犯罪前科素行,素行非良,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鐵工工作、月收入3萬元、需要扶養祖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若賭客輸錢,可獲得賭客下注賭資之30%,賭金每週結算一次等語(警卷第5、17頁、核交卷第10頁),而被告甲○○、乙○○均藉由被告丙○○、少年謝〇雨於本案賭博平臺網站下注賭博財物,被告甲○○、乙○○分別下注4,000元、3,000元,故被告丙○○、少年謝〇雨共獲得報酬2,100元【計算式:(4,000元0.3)+(3,000元0.3)=2,100元】,又少年謝〇雨於偵訊中陳稱沒有收到報酬2,100元等語(核交卷第32頁),認上開報酬2,100元由被告丙○○1人實際獲得,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書記官廖佳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850號被告丙○○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居南投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張書瑋(另由本署提起公訴)、少年謝〇雨(93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報告機關移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下旬某日起至7月5日止,加入「卡利系統博弈網站」,取得代理商帳號密碼後,復由少年謝〇雨透過社群軟體IG(Instagram)限時動態散佈「百家樂」賭博訊息,供不特定賭客參與賭博,賭客甲○○、張耕霖於IG上見少年謝〇雨所發佈之限時動態,便基於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交付或匯款時間,以附表所示提供賭資之方式,將附表所示之賭資交付或匯款予少年謝〇雨,再由丙○○代替甲○○、張耕霖操作下注,其賭博方式為買莊家或閒家比大小,單注是新臺幣(下同)50至5000元,選下注金額,玩撲克牌,等候開盤後據以決定金錢之輸贏,若賭客下注輸錢則丙○○與少年謝〇雨可抽賭客下注金額之3成;反之,若賭客下注贏錢,則丙○○與少年謝〇雨應支付賭客下注金額之3成予賭客,又丙○○與少年謝〇雨招攬之賭客每下注1萬元,丙○○與少年謝〇雨則可另抽90元之水錢。丙○○與少年謝〇雨經營線上博弈期間招攬之賭客甲○○、張耕霖共輸7,000元,丙○○與少年謝〇雨因而獲利2,100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少年謝〇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少年謝〇雨IG限時動態影像光碟及IG限時動態擷圖照片、賭博網站代理商登入系統翻拍照片、少年謝〇雨、少年謝〇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少年謝〇雨與被告甲○○、乙○○I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丙○○、甲○○、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甲○○、乙○○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甲○○、乙○○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網路賭博罪嫌。又被告丙○○自111年1月下旬某日起至7月5日止,持續為賭客代操下注,其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丙○○所犯上開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甲○○先後2次匯款予少年謝〇雨並委由丙○○代操簽賭之賭博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賭博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丙○○、張書瑋、少年謝〇雨就上揭所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查,被告丙○○為成年人,與少年謝〇雨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末本案被告丙○○犯罪所得2,1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檢察官石光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佳妤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賭客交付或匯款時間賭資金額(新台幣)提供賭資方式1甲○○111年2月15日3000元匯款至謝〇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2月21日1000元2乙○○111年5月8日3000元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東方食府前交付現金予謝〇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