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92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家人需要資金並須負擔家庭開銷支出,而以聲請人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開始背負銀行債務,又為維持信用,遂向銀行辦理信用卡、現金卡以預借現金週轉,及辦理信用貸款,自此以卡養卡、以債養債,利息愈滾愈多,造成聲請人負債越來越重,終致積欠債務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4,826,325元,現聲請人累積存有現金450,000元,原預為生活費用支出,另每月薪資約56,144元,但面對龐大利息已無能力應付,更無力清償其他本金債務,實已達無法清償其債務之程度,且聲請人並已停止支付,為此聲請准予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是破產者,乃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得公平滿足,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其事,為一般強制執行之訴訟程序。又法院對破產事件在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亦為破產法第63條第2項所明定。
再所謂不能清償,係指對應即時清償金錢或得易為金錢之債務,一般、繼續且客觀的不能支付,且不能清償債務,並非僅指債務人所負之債務超過其資產,尚需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能力加以評估,不能僅以債務人之財產為標準,必再動用信用及能力均有未迨後,仍無法清償始屬之。
三、次按法院審查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時,倘債務人於聲請破產前之相當期間內,為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而與其通常生活所需,顯不相當,債務人已與債權人達成清償協議,其履行並無困難而故不履行,或有其他情事,在客觀上顯係在濫用破產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而有違誠信原則時,應認法院得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資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並避免債務人觸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雖無不動產,惟其現任職於台南縣消防局,其95年度之薪資所得高達1,082,252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有9萬餘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復經本院向台南縣消防局查詢聲請人現於該局迄96年10月止,每月得領取之薪資為63,020元(年終、考績獎金另計)等情,亦有該局96年10月30日南縣消行字第0960012977號函及所附聲請人薪俸明細乙份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每月並有相當之薪資收入。又本件聲請人係00年0月出生,目前年僅52歲,離公務人員命令退休年齡65歲(公務人員退休法第5條規定參照),聲請人尚得工作近13年,依公務人員每年職等晉升,薪資原則上有增無減下,以其每年薪資收入1,082,252元計算,至其退休時至少可獲取14,069,276元之薪資,迨其退休時,又可領取退休金所得,且聲請人現尚有資產現金450,000元,有其提出之支票乙紙為憑,其自承係其累積存餘而來,其既能於積欠前述債務下,仍累積存有現金高達450,000元,足見聲請人並非毫無清償債務之能力。
(二)又聲請人自行計算其每月應給付之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為60,329元,然依聲請人所陳報之債權金額有多筆均僅為10餘萬元,甚或在10萬元以下,若聲請人能將其450,000元現金,先行清償部分債務,免除部分債務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負擔,則其每月應繳之利息,以其每月63,020之薪資(況另有年終及考績獎金所得)收入,應足以清償利息,甚或本金,當無聲請人所稱以其每月薪資根本無法支付每月高額利息,更無力清償本金部分之情,故綜合審酌聲請人之年紀、工作能力、職業、收入、信用、財產狀況觀之,不足認為聲請人已陷於不能支付之情形。
(三)再據聲請人所陳報之債權人均為金融機構,而其本身尚有450,000元之現金加上上述相當之工作能力,自得與各債權銀行協商如何簡化還款程序、降低利息,且政府為協助債務人解決債務問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已督導銀行公會成立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委員會,對於債務人如依一致性還款條件仍然無法還款時,債務人可依據自己之財務狀況,提出還款方案,由最大債權銀行審核債務人實際收入及財務狀況,依專案協商方式,協商還款之期數、年利率(降低利率、延長還款期限),而本件債權銀行其中聯邦商業銀行、京城商業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 於渠 等陳報狀中,均建請聲請人至各別銀行協商分期還款事宜,足見有多家銀均已表明願與聲請人為各別之債務協商,則聲請人非不可經由上開協商程序,取得分期還款、降低利率等方式,繼續為債務之清償,實難認聲請人之給付於客觀上已不可期待其繼續為清償,而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
(四)況經本院向各債權銀行調取聲請人之債務情形,雖可見聲請人已有對債權人未能依約按期清償之情形,然依其使用信用卡之消費資料顯示,聲請人自90年間起即有於飲食餐館、鞋店、運動專門店、大賣場、鋼琴酒吧、酒坊、KTV、美容工作室等處,一次消費達數千元,甚至萬元以上之紀錄,已有過度奢侈、浪費之嫌,且依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陳報狀所載,該等債權銀行均曾與聲請人為債務協商,給予聲請人分期付款或優惠利率,甚將利率降為0%,而聲請人均未能按協商之結論依約履行之情形,惟聲請人既曾與部分銀行協商降低利率,或分期付款,依前述其每月薪資所得,應足以依協商結果為履行,詎其竟仍無故不履行,反私下累積現金資產,再以其累積存有450,000元之資產足以組成破產財團為由,聲請本件之破產,客觀上實令人認係濫用破產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而有違誠信原則之嫌,揆之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自得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能力加以評估,其並非不能支付,或已陷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依其破產聲請前之消費狀況,與債權銀行協商後能履行而故不履行,濫用破產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而有違誠信原則之嫌,揆之前揭說明,其聲請宣告破產,核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榮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