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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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關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614、7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關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陳關宇明知其恐無法取得客戶所下訂之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初日,於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於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上以暱稱「 馮定康 」帳號刊登拍賣「黃翡翠 關公 」、「黃翡翠觀音」玉石之訊息,致 陳榮貴 見該則訊息後陷於錯誤,與陳關宇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購買上開2只玉石,並於106年8月11日中午12時8分許,在臺北市「南陽郵局」,匯款2萬元至陳關宇向不知情友人 林松義 借用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然陳榮貴事後僅收得陳關宇寄送非上開約定商品之「 藍水關公 」1只,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榮貴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陳關宇於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第11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證明力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臉書上刊登上開販賣賣「 黃翡翠關公 」、「黃翡翠觀音」玉石之訊息,並約定與告訴人陳榮貴以2萬元出售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有先跟陳榮貴說如果玉石有問題,我會以退款方式或是以同等值的物品代替,因陳榮貴要買的產品有瑕疵,我才會先以「藍水關公」出貨給他,我後來跟陳榮貴說是否可以以分期付款將原金額還給他,但遭陳榮貴拒絕,所以才沒退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於下稱臉書上以暱稱「馮定康」帳號刊
登拍賣「黃翡翠關公」、「黃翡翠觀音」玉石之訊息,告訴人陳榮貴見該則訊息後與被告約定以2萬元之價格購買上開2只玉石,並於106年8月11日中午12時8分許,在臺北市「南陽郵局」,匯款2萬元至陳關宇向友人林松義借用之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陳榮貴證述屬實,且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06年11月17日(106)兆銀岡營字第027號函檢送本分行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北檢卷第35至39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北檢卷第147頁)等件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是認,首堪認定。
㈡證人陳榮貴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8年8月8日
在臉書社團看到署名「馮定康」的會員要賣「黃翡翠關公」、「黃翡翠觀音」,我即臉書署名「陳榮貴」之帳號傳送表示想買並詢問價錢,對方回復關公8000元,如二個一起買算我2萬元,我表示同意一起購買,即於106年8月11日12時8分許至臺北南陽郵局匯款至上開帳戶。而本來約定好匯款後7至9日就會寄送約定之商品,但未收到,我即於8月24日再以臉書對話方式催促詢問,對方回復說公司出貨太慢了,可私下給貨,我再詢問出貨,被告僅表示他在開車,之後我又於同月27日以臉書簡訊告知如9月1日未交貨或退款,我就要告他詐欺,後來於同年8月31日被告傳簡訊告知我會寄一只「藍水關公」給我,於9月2日我便收到該藍水關公,但不是我原來購買的物品,我也沒同意被告以藍水關公替代或抵押,收到貨品於2日我回復他說這不是我原購買物品,9月11日也再次告知他交貨或退款,不然到9月30日我就要告被告詐欺,後來我於10月11日至臺北地檢署提告,而當日他以臉書告知我將全額退款,但實際上並未退款。後來雙方於107年2月6日在臺北地檢署達成和解,約定被告於當月12日前完成退費,我當日即把該藍水關公交還,但沒告也未依照和解條件退費等語(北檢卷第3、4、21至24頁、本院訴字卷第177至186頁)。已證述與被告以2萬元代價購買「黃翡翠關公」、「黃翡翠觀音」,然被告於約定交貨日期均未交貨,且不同意被告以「藍水關公」等他商品替代或抵押,被告至今亦未退款等語明確。
㈢被告固以告訴人陳榮貴同意以藍水關公替換或抵押,且係告
訴人陳榮貴拒絕和解,其並無詐欺犯意等語置辯,惟觀雙方間臉書之對話記錄所示,雙方於約定交易前被告已表明7至9天到貨(北檢卷第71頁),然於告訴人陳榮貴106年8月11日匯款後7至9天期間均未到貨,於106年8月21日起,告訴人陳榮貴即陸續傳送訊息催促交貨(本件卷第107至110頁),於106年8月27日告訴人陳榮貴另傳送訊息要求被告退款否則即提告詐欺(北檢卷第111頁),後被告於106年8月31日表示:明日我會先一尊同等價值或更高的藍水關公,貨櫃到你在看是否要換回等語,告訴人陳榮貴則表示:以原來的為主。復稱:台端寄來的藍水關公,雖非兩方成交物件的物件,只能視為未交貨前之押品,本人要求儘速把收錢的原定兩物件寄來(北檢卷第115至121頁)。被告雖另辯稱:依雙方對話記錄,被告曾表示,有瑕疵可更換等值物品,告訴人陳榮貴亦曾詢問藍水關公之價格(本院訴字卷第253、257頁),可證明被告有同意以藍水關公抵押等語,惟依上開告訴人陳榮貴與被告對話之文意,告訴人陳榮貴已明顯表達拒絕以藍水關公替代或抵押之意,是被告所辯,實難可採。
㈣是本件被告從案發至今,並未交付上開「黃翡翠關公」、「
黃翡翠觀音」,而事後僅寄送與本件約定交付貨物無關之「藍水關公」予告訴人陳榮貴,而被告是否能交付所約定之商品,此屬交易之重大事項,本即會相當程度影響購買者購買意願,然被告欲博取其之信任,在無法確定是否能取得黃翡翠關公等玉石之情形下,仍以上開虛偽言詞矇騙告訴人陳榮貴,此亦已影響其評估、決定是否購買之意願,而使告訴人陳榮貴陷於錯誤,誤以為能按時取得商品而交付上開款項,且經告訴人陳榮貴要求退費後,被告並未退費,僅在未得對方同意下,寄送與本件交易無關之藍水關公作為替代或抵押,顯見被告於本件販賣玉石時,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46、90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因被告於臉書上發佈販賣玉石之訊息,致告訴人陳榮貴陷於錯誤而購買,縱其後有與被告以電話、通訊軟體再為聯繫交易之行為,仍應論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加入集團、層層分工而大量犯之者,亦有個人單獨偶一為之,是其規模不一,被害人分布範圍、所受損害程度迥異,對社會經濟所生危害顯非可一概而論。查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衡諸被告本案犯罪手法係獨自1人在臉書網站之社團中刊登詐騙訊息,進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詐得數額非鉅,衡與現今社會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層層分工,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佈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鉅額利益之犯罪情節有別,被告犯罪情節顯較為輕微,且本件被害金額僅2萬元,所生損害情節並非重大。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依被告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猶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同情,是就上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利,明知恐無法交付告訴人陳榮貴所販
賣之玉石商品,竟隱瞞上開交易重要資訊,以臉書之通訊軟體,傳傳送訊息或電話聯繫之方式販售上開玉石,致告訴人陳榮貴陷於錯誤向被告購買,並隨即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內,嗣後卻未如期取得所購買之商品,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又事發遲未賠償告訴人陳榮貴所受財產損失,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被害所受損失金額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為被告自行提領完畢,業據被告所自承,屬被告所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因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6年8月間某日,於臉書社群網站上以暱稱「馮定康」帳號傳送玉石照片予告訴人 施林新財 ,慫恿其下訂,致告訴人施林新財陷於錯誤,遂委請其女兒 施緹潔 於106年8月16日下午3時53分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號「統一超商」,以提款機匯款3萬元至上開帳戶;又委請其女兒 施逸柔 於106年8月17日下午6時27分許,在花蓮縣○○市○○路○○號「統一超商」,以提款機匯款9000元至上開帳戶;再於106年8月19日上午9時18分許,自行至花蓮縣○○市○○路○○○號「國安郵局」,匯款9000元至上開帳戶(3筆匯款合計4萬8000元),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訴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如被害人之陳述,尚有瑕疵,且與事實不相符,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上開罪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施林新財於警詢之指述、雙方間臉書對話紀錄、匯款單等件,為其所憑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由向告訴人施林新財收受上開金額,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施林新財是要做翡翠買賣投資方給付上開金額,後來投資過程沒談妥,要還錢找不到施林新財才未還款等語。經查:
㈠證人施林新財於警詢證稱:我和被告是在去年106年8月初認
識的(被告臉書暱稱「馮定康」),是被告從臉書上加我好友。沒多久之後被告就傳很多玉石的圖片給我看,向我推銷,請我下訂。後來我先看上關公和兩塊觀音的玉石圖片,我就心動了,於是對方叫我先匯款3萬到上開帳戶。於是在去年106年08月16日下午15時53分我請我大女兒施緹潔去花蓮縣○○鄉○○路○段○○○號的統一超商蓮吉店用ATM匯款給對方計3萬元。該3萬元是要買關公、及兩塊觀音的玉石。隔天我又看上一塊龍牌玉石,對方又叫我匯1萬8000元給他,所以我請我二女兒施逸柔用大女兒施緹潔第一銀行的提款卡去匯第二筆9000元。第三筆是我後來再於去年106年8月19日9時18分許用我自己郵局的帳戶匯給對方9000元整,所以我總共匯給對方4萬8000元整。對方收到匯款後去年9月初就說玉石在海路運輸的過程中不見了,所以我一直都沒有拿到玉石。而且後續一直向我索討會向我購買玉石的客戶的電話,我才發現被騙等語(警一卷第5至7頁)。
㈡證人施林新財雖證稱係因購買關公、觀音等玉石之源由匯入
上開款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依告訴人施林新財所提出雙方之臉書對話記錄,僅有施林新財向被告表明「東西什麼時候會寄給我?」、「也太久了」、「我的錢何時還給我」等對話(警一卷第34、35頁),而就上開匯款是否係用於購買關公、觀音等玉石,是否有約定交貨時間等交易上重大事項,均未能從對話記錄中觀之,或有其他證據佐證,是被告是否以購買玉石之理由施以詐術?以及是否於本件交易行為時即有詐欺之犯意等?均非無疑,自不能但憑告訴人施林新財之指述,認定被告構成詐欺取財罪。
㈢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犯尚無從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指出證
明之方法逕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自始不欲還款之詐欺取財犯意,亦未能以告訴人施林新財之單一指述即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以致其陷於錯誤之情,本件應屬單純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難以刑法詐欺取財罪相繩。是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罪行,依前開規定與判解意旨,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陳狄建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林榮志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送上級法院」。
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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