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修選任辯護人魏辰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54號、第455號、第2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柏修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拾貳月拾玖日起至壹佰零玖年捌月拾捌日止應予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查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年6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增訂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條文,並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起生效施行。又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之規定,上開增訂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
1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又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柏修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卷內事證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犯為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規避刑罰之執行及妨害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衡酌限制出境、出海並非等同羈押程度之人身自由干涉程度,與國家刑事追訴權有效行使可能性之確保,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2項、第93條之3第
2項,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前段,於上開刑事訴訟規定生效施行後,重為裁定被告自108年12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黃園舒法官何効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抗告,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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