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淑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淑娟於民國110年4月4日0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西螺鎮公正路行經中山路口,原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事項,適有告訴人 陳登富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西螺鎮中山路行經上開路口,亦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前車頭遂與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膝擦挫傷、右膝髕骨外翻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起訴後,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已調解成立,有卷附之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12號調解筆錄1紙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告訴人並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45頁),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美儀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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