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5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其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621號、110年度偵字第14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其佑 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扣案偽造之PB5-393號車牌1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其佑為下列行為:㈠因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業遭註銷
,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9年12月底某日,上網購買PB5-393號之偽造塑膠車牌,再於110年1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平鎮區山仔頂之某朋友家中,懸掛該塑膠偽造車牌在機車後方,以此方式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0年2月20日晚間7時1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號前為警查獲。
㈡於110年2月6日1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與福國
北街口,因停等紅綠燈時使用手機,遭警盤查,當場於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普重機車前置物箱內發現摻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粉末之香菸,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執行職務之警員出言侮辱稱:「幹你妹啦毒!幹!」(下稱本案言論)等語。
二、論罪科刑:㈠本件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除事實及理由欄一㈠之
證據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110年度偵字第14038號卷第3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前揭卷第47頁)、「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查詢結果」(見前揭卷第4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㈡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雖坦承有說出本案言論,惟否
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在講電話,我是對電話中之友人講,不是對警察講等語。惟經檢察官勘驗案發現場警員隨身密錄器結果,被告在講電話之過程中,身著警員制服之警員走至被告左側,被告忽然轉頭,面朝警員方向、眼睛直視警員並大聲說出本案言論,隨後再將頭轉開繼續講電話,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13621號卷第83頁),被告並自陳當時已為警盤查超過10分鐘以上(見上揭卷第80頁),故依當時情境及被告之動作綜合觀察,被告確係對警員辱稱本案言論無誤。
㈢核被告林其佑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與蝦皮網站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就本件將偽造車牌懸掛在車輛上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渠等偽造車牌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自110年1月底某日起至同年2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將偽造之車牌面持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後方,其行使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且犯罪時間緊接,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㈣查被告林其佑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實施,修正前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條文已調高有期徒刑及罰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被告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業經註銷不得使用,竟購買偽造之相同車牌號碼車牌1面以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另於警員對其依法盤查時出言侮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110年度偵字第13621號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偽造之PB5-393號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14038號卷第79至8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2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3621號、110年度偵字第140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621號
第14038號被告林其佑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2樓(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其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9年11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一)因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遭註銷,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9年12月底某日,上網購買PB5-393號之偽造塑膠車牌,於110年1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平鎮區山仔頂之某朋友家中,懸掛該塑膠偽造車牌在機車後方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0年2月20日晚上7時1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塑膠偽造車牌1面。(二)於110年2月6日1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與福國北街口,因停等紅綠燈時使用手機,遭警盤查,當場於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普重機車前置物箱內發現摻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粉末之香菸(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對執行職務之警員出言侮辱稱:「幹你妹啦毒!幹!」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為警當場逮捕,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員職務報告、對話譯文、現場監視器檔案、本署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以上為妨害公務之證據)
(三)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查詢結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扣案之PB5-393號偽造車牌。(以上為偽造文書之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檢察官王碩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姚柏璋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14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