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6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637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臺財訴字第0950059337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9月8日對臺北市政府捐贈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536地號土地(持分80/2
000),隨後於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舉申報對政府之土地捐贈扣除額新臺幣(下同)1,415,760元,被告所屬中南稽徵所初查依行為時所得稅法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415,760元之16%計算核定土地捐贈扣除額為226,522元,其中不符之1,189,238元予以剔除,乃以95年5月12日第0000000000號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核定綜合所得總額3,825,093元,淨額3,143,571元,補徵應納稅額352,408元。原告不服,主張系爭土地係於49年間購入,難以保存土地取得成本之確實證據,該土地為既成巷道,政府理應按公告現值並加成之價格徵收,不應適用首揭規定云云,申請復查。案經被告審理認為:系爭土地捐贈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告既未提示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供核,原核定依土地公告現值之16%計算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並無不合,遂以95年10月27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40059號復查決定予以駁回,未獲變更(下稱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主張系爭土地因都市計畫變更,早經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本可期待捐贈政府,並以市價或公告現值加成作為列舉扣除額;又被告所屬中南稽徵所依財政部92年6月3日臺財稅字第0920452464號令釋,要求原告提供近半世紀以前之買賣契約或付款證明等成本資料,顯強人所難,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⒈依憲法第1條雖規定中華民國為「民治」之民主共和國,
而未以法治見稱,不外國父在倣效 林肯 總統之民有、民治、民享政治理念之型態,其強烈寓意於「法治」至明顯,良以「民治」之具體化非法治莫當。法治為民主國家賴以永存之基石,滿清帝制欽意,即法律之人治,既被推翻被法治取代,「國法」(法律)自當應時而生。國法含蓋人民行事規範及執法者行政規範,執政團隊應在法律賦予限度內依法行政,不得有逾越法域雷池或瀆職之舉。人民(國家之主人)行為凡遵法守矩,未逾越行事者,俱受國法即法律、憲法之保障。
⒉就人民主要之權利、義務,憲法第2章有周延規定,該章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第19條規定: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須知一般法律大致均以「依法」為要件,唯有上開憲法特規定依「法律」之詞,足證憲法對人民納稅依據之不容苟且及慎重性。
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條規定:「中央法規之制定、施行、
適用、修正及廢止,除憲法規定外,依本法之規定。」同法第3條規定:「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並不包括所謂「函」在內,關於此點被告應有知悉。又同法第5條第2項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第6條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應以法律定之事項既不得以命令定之,更不論「函」之法律地位,況且原告應繳稅額既經由被告所屬中南分處計課清楚後又遭被告否定,補繳問題產生並限令即繳半額,否則執行,原告依法辦理,但被告卻將原告所訴置於不理,有損原告權益,其補課補繳處分於法並無據,此乃基層官員對原告所受冤屈甚均共鳴,因其決定未詳斟酌原告所訴,實屬違法。
⒋按本件財政部92年6月3日臺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依上
開各法律、憲法規定,非但不具法律上效力,且牴觸中央法規標準法及憲法,應無適用於本件系爭標的之餘地。被告所為原處分決定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條、第3條、第5條第2項及第6條之規定,尤其牴觸憲法第15條規定,況司法院會議解釋第525號闡示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實體法上利益之損害,應採取合理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旨。但被告卻怠惰職守,未能審酌及此,動輒囑人民提起訴願及要求原告提示該付款證明,除非係偽造,否則無法提出半世紀前之付款資料。試問政府機關有無保存半世紀前之公文資料,尤有甚者,被告竟稱原告早已期待能依所得稅法規定捐贈政府,並以市價或公告現值列舉扣除額,一般人無法預知以後發生之事,經核被告之思維,殊難謂無將原告視同坊間投機取巧以低價買進公設土地,旋即按公告現值之高價列舉高扣除額之預設成見存在。原告實係恪遵法律之人,並非坊間投機之人士。
⒌被告於準備程序庭訊所提對其有利之判決,與本案性質迥
異,假設屬類似案件,亦適足彰顯尚有不少納稅義務人對上揭財政部函釋內容不合理之不滿,原告請教多位稅務專家也持相同見解,故該函釋之妥適性頗值檢討。
⒍在民主國家中,被告理應體恤原告身為納稅義務人之辛苦
,實不可以杜絕投機份子為由,任意作出違反法律之行政命令。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
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左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二)列舉扣除額:1、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所明定。次按「一、自93年1月1日起,個人以購入之土地捐贈,已提出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者,其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
1小目之規定核實減除;…二、個人以購入之土地捐贈,應檢附左列文件:(一)受贈機關、機構或團體開具領受捐贈之證明文件。(二)購入該捐贈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及付款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三、個人以購入之土地捐贈未能提具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或土地係受贈取得者,其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稽徵機關得依本部核定之標準認定之。該標準由本部各地區國稅局參照捐贈年度土地市場交易情形擬訂,報本部核定。」「核定93年度個人捐贈土地列報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認定標準:個人以購入之土地捐贈而未能提示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或土地係受贈或繼承取得者,除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情形特殊,經稽徵機關研析具體意見專案報部核定者外,其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依土地公告現值之16%計算。」分別為財政部92年6月3日臺財稅字第0920452464號及94年2月18日臺財稅字第09404500070號令所明釋。
⒉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將其所有臺北市○○區
○○段三小段536地號土地捐贈予臺北市政府,按捐贈時土地公告現值1,415,760元列報捐贈扣除額,被告依上開法條及財政部令釋規定,按土地公告現值之16%計算,核定捐贈扣除額226,522元。
⒊原告仍執前詞,並稱財政部92年6月3日臺財稅字第0920
452464號函牴觸中央法規標準法及憲法,不適用於本件系爭標的云云,查當法令有意義不明或不備時,或法條文字雖無明文規定,而依論理顯然含有其意義等情況時,主管機關均得就法律予以解釋。首揭財政部令釋,係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就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捐贈列舉扣除金額計算之立法意旨所作之解釋,並未增加該法條規定所無之限制;次查原告於93年9月間捐贈所有臺北市○○區○○段三小段536地號土地予臺北市政府,而上開土地於捐贈時即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此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5年9月7日北市都規字第09534475700號函附卷為證;是依首揭財政部94年2月18日臺財稅字第09404500070號令釋,本件捐贈土地於捐贈時既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則已排除在該令釋「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情形特殊,經稽徵機關研析具體意見專案報部核定者」之例外情形,即應依土地公告現值之16%計算捐贈扣除金額。從而,被告以上開土地之捐贈價值即捐贈時土地公告現值按16%計算核定捐贈扣除額,並無不合。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許虞哲 ,嗣於訴訟中變為凌忠嫄,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人民行為凡遵法守矩,未逾越行事者,俱受國法即法律、憲法之保障。人民主要之權利、義務,憲法第2章有周延規定,應依法律定之。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條、第
3條、第5條第2項規定,應以法律定之事項既不得以命令定之,更不論「函」之法律地位。本件財政部92年6月3日臺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依上開各法律、憲法規定,非但不具法律上效力,且牴觸中央法規標準法及憲法,應無適用於本件系爭標的之餘地。被告所為原處分決定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條、第3條、第5條第2項及第6條之規定,尤其牴觸憲法第15條規定,況司法院會議解釋第525號闡示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實體法上利益之損害,應採取合理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旨。但被告卻怠惰職守,未能審酌及此,動輒囑人民提起訴願及要求原告提示該付款證明,除非係偽造,否則無法提出半世紀前之付款資料。又被告之思維,殊難謂無將原告視同坊間投機取巧以低價買進公設土地,旋即按公告現值之高價列舉高扣除額之預設成見存在。原告實係恪遵法律之人,並非坊間投機之人士。在民主國家中,被告理應體恤原告身為納稅義務人之辛苦,實不可以杜絕投機份子為由,任意作出違反法律之行政命令。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將其所有臺北市○○區○○段三小段536地號土地捐贈予臺北市政府,按捐贈時土地公告現值1,415,760元列報捐贈扣除額,被告依相關法條及財政部令釋規定,按土地公告現值之16%計算,核定捐贈扣除額226,522元。又當法令有意義不明或不備時,或法條文字雖無明文規定,而依論理顯然含有其意義等情況時,主管機關均得就法律予以解釋。本件財政部令釋,係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就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捐贈列舉扣除金額計算之立法意旨所作之解釋,並未增加該法條規定所無之限制。且原告於93年9月間捐贈所有臺北市○○區○○段三小段536地號土地予臺北市政府,而上開土地於捐贈時即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是依首揭財政部94年2月18日臺財稅字第09404500070號令釋,本件捐贈土地於捐贈時既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則已排除在該令釋「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情形特殊,經稽徵機關研析具體意見專案報部核定者」之例外情形,即應依土地公告現值之16%計算捐贈扣除金額。從而,被告以上開土地之捐贈價值即捐贈時土地公告現值按16%計算核定捐贈扣除額,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審查結果增減金額變更比較表、9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結算申報書、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北市政府93年10月7日府工養字第09305777400號函、被告94年
7月27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40071776號函、被告所屬中南稽徵所財北國稅中南綜所字第0940012461號函、原告申請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5年9月7日北市都規字第09534475700號函、被告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40048號函、新聞剪報、徵銷明細檔查詢、財政部96年5月22日臺財稅字第09600214320號函、行政院94年6月24日院授 主忠 一字第0000000000A號函、內政部95年11月6日臺內營字第0950306629號函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本件有無財政部92年6月3日臺財稅字第0920452464號函之適用?原處分是否牴觸憲法及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被告以捐贈時土地公告現值之16%計算捐贈列舉扣除金額,有無違誤?本件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一)按所得稅法第13條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及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規定:「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二)列舉扣除額:⒈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由於個人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或對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係有助於社會及政府機關之行為,具有增進公共利益之內涵,故所得稅法乃特別規定,給予免除租稅之優惠措施。又所得稅法有關個人捐贈列報扣除規定之限額,原均以綜合所得總額之20%為限,以保障稅收,防止浮濫,於61年12月30日修法時,對政府之捐贈,始修正為不受金額限制,因此從租稅公平、確保稅收及防止浮濫之觀點,捐贈物如係實物者,其扣除額度應約相當於該捐贈物之現金價值,使實物捐贈與現金捐贈之扣除額度無差別之租稅待遇,此參所得稅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前項各類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益明。是以,納稅義務人以土地捐贈政府,提示原始購買土地之相關成本,經查屬實,即按實際金額核認,如未能提示成本資料者,則應考慮其變現價值(亦即當時之市場交易價格)。
(二)次按「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至於課稅原因事實之有無及有關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乃屬事實認定問題,不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範圍。」「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所謂依法律納稅,係指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均應依法律明定之。各該法律之內容且應符合量能課稅及公平原則…」「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明定之。各該法律規定之內容且應符合租稅公平原則…」分經司法院釋字第217、597、607號解釋在案,是有關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固應以法律明定之,惟就課稅原因之有無暨其證明力如何,則屬事實認定問題,非在租稅法定主義範疇。又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在案,此項釋示亦屬行政程序法第15
9條明定之行政規則之一種。財政部鑑於所得稅法對於個人購地捐贈,申報綜合所得稅之列舉扣除額應如何計算,並未明文規定,且以往稽徵機關依據受贈機關核發給捐贈人函件上之土地權利價值(土地公告現值),列報捐贈列舉扣除,常有高所得以低價購入公共設施保留地或道路用地等,捐贈政府後,再以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列報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以規避綜合所得稅負,造成租稅不公及國家巨額稅收損失之情形;並參酌各地區稅捐稽徵機關調查轄區內土地市場交易之行情資料,核定公共設施保留地或道路用地若無實際交易金額,其捐贈列舉扣除額應依土地公告現值16%計算【一般而言,供公眾通行之私有之既成道路,無論係都市計畫內或非都市計畫內之土地,其所有權人對土地因無從自由使用收益,致其無市場行情,不易出售變價之特性,與公共設施保留地並無二致,依土地代書工會統計,既成道路用地之市價約為土地公告現值10%至20%,與坊間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市價相當(參照月旦法學雜誌第112期「既成道路相關法律問題探討」第69頁、第70頁)】,乃分別作成:⒈92年6月3日臺財稅字第0920452464號函令:「一、自93年1月1日起,個人以購入之土地捐贈,已提出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者,其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
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之規定核實減除…二、個人以購入之土地捐贈,應檢附左列文件:(一)受贈機關、機構或團體開具領受捐贈之證明文件。(二)購入該捐贈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及付款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三、個人以購入之土地捐贈未能提具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或土地係受贈取得者,其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稽徵機關得依本部核定之標準認定之。該標準由本部各地區國稅局參照捐贈年度土地市場交易情形擬訂,報請本部核定。」⒉93年5月21日臺財稅字第0930451432號函令:「個人以繼承之土地捐贈,除屬依本部90年5月2日臺財稅字第0900452891號及93年5月21日臺財稅字第0930451431號令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免徵遺產稅,並不得列報捐贈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者外,其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依本部92年6月3日臺財稅字第0920452464號令第3點規定之標準認定之。」⒊94年2月18日臺財稅字第09404500070號函令:「93年度個人捐贈土地列報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認定標準:個人以購入之土地捐贈而未能提示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或土地係受贈或繼承取得者,除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情形特殊,經稽徵機關研析具體意見專案報部核定者外,其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依土地公告現值之16%計算。」上開函令係財政部本於稽徵主管機關認定事實職權,就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規定執行所為解釋性之行政規則,認定之標準既與實際交易行情價格大體相當,未涉稅基,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更無違所得稅法立法意旨及租稅法定主義,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原告訴稱財政部92年6月3日臺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不具法律上效力,且牴觸中央法規標準法及憲法,應無適用於本件系爭標的之餘地云云,即有誤會,委非可採。
(三)本件原告固於93年9月8日對臺北市政府捐贈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536地號土地(持分80/2000),隨後於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舉申報對政府之土地捐贈扣除額1,415,760元,然上開土地係原告買賣取得,已無法提示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且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為原告自承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5年9月7日北市都規字第09534475700號函附卷可稽,則被告依首揭解釋函令意旨,依捐贈時土地公告現值1,415,
760元按16%計算核定該部分捐贈扣除額為226,5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剔除其餘之1,189,238元,經核即無不合。
(四)雖原告訴稱「司法院會議解釋第525號闡示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實體法上利益之損害,應採取合理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旨。但被告卻怠惰職守,未能審酌及此,動輒囑人民提起訴願及要求原告提示該付款證明,除非係偽造,否則無法提出半世紀前之付款資料。」云云。但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此即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一般而言,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下列所述要件,始足當之:⒈須有信賴基礎:即須有一個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含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其他行為);⒉信賴表現:即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的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即如嗣後該國家行為有變更或修正,將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⒊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如當事人有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獲得國家行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為行為;明知行政機關之行為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情形者,則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依據上開財政部函令,僅在捐贈人取具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或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而情形特殊者,始能主張不適用上開核定之比例,否則即應依上開比例核定捐贈扣除額。本件原告既係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當有買賣契約書、付款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可供被告核實認列。且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係在49年3月1日(參照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詳本院卷第11頁),原告於93年9月8日捐贈系爭土地前,上開財政部92年6月3日臺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業已發布,並明言將自93年1月1日起,個人以購入之土地捐贈未能提具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者,其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之標準(該標準由本部各地區國稅局參照捐贈年度土地市場交易情形擬訂)認定之,原告既已知悉其未保存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付款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且土地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市場之交易價值不高,則原告在捐贈該土地前,即應自行斟酌及評估捐贈之可行性。換言之,原告並無信賴表現之問題,自不符上開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因此,原告之上節主張,洵非可採。
(五)又前揭財政部解釋函令之作成,固係肇因於社會上常有高所得以低價購入公共設施保留地或道路用地捐贈政府後,再以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列報綜合所得稅捐贈扣除額,以規避綜合所得稅負,造成租稅不公及國家巨額稅收損失之現象,但該解釋函令以「捐贈時」之「市場變現交易價值」作為捐贈土地價值之判定標準,且該標準復係各區稅捐稽徵機關參照相關土地市場交易情形擬訂,並報財政部核定,自符合實質課稅原則,故在適用上不應受納稅義務人取得土地之時點、原因、目的及捐贈動機所影響。從而,原告主張「經核被告之思維,殊難謂無將原告視同坊間投機取巧以低價買進公設土地,旋即按公告現值之高價列舉高扣除額之預設成見存在,原告實係恪遵法律之人,並非坊間投機之人士。」云云,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依行為時所得稅法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按上開土地公告現值1,415,760元之16%計算核定原告之捐贈扣除額為226,522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周玫芳法官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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