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監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監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監字第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聲請人聲請改定禁治產人丙○○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禁治產人丙○○前經本院以民國94年度禁字第71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禁治產人,其監護人則依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由其母即相對人甲○○任之。茲因禁治產人丙○○之父 黃仁惠 於97年9月26日死亡,相對人與禁治產人丙○○同為繼承人,爰聲請改定禁治產人丙○○之監護人,又因聲請人業經親屬會議選定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並聲請本院改定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丙○○之監護人。
二、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1配偶。2父母。
3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4家長。5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為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法院得依禁治產人、檢察官、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就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改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此參之民法第1113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65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均認法院得依民法第1113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改定禁治產人之監護人,可資參照)。
三、經查,法律上並無同為繼承人者,即不得任監護人之明文。聲請人主張禁治產人丙○○之父黃仁惠於97年9月26日死亡,相對人與禁治產人丙○○同為繼承人之事實,縱或屬實,相對人亦無不得擔任禁治產人丙○○之監護人之情事,聲請人據以聲請本院改定禁治產人丙○○之監護人,自不足採。次查,由相對人任禁治產人丙○○之監護人,對於禁治產人丙○○並無不利之情形,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且縱令相對人與禁治產人丙○○同為繼承人,相對人仍可為禁治產人丙○○之法定代理人,就被繼承人黃仁惠之遺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對於禁治產人丙○○而言,亦無不利之情事;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有何為禁治產人丙○○之最佳利益,而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改定禁治產人丙○○之監護人,並聲請改定其為禁治產人丙○○監護人,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伍逸康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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