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8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炳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炳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炳煌於民國109年1月25日0時9分許,見坐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全家便利超商前之 阮儀煌 身旁放有未開封之罐裝啤酒1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阮儀煌未注意之際,徒手拿取該罐裝啤酒1瓶後旋將之開啟而既遂,惟欲飲用之際遭阮儀煌制止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儀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林炳煌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拿起告訴人阮儀煌所
有之罐裝啤酒並開啟拉環等事實,並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全家便利超商發票、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等在卷可佐,可堪信為真實。
㈡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只是要跟告訴人開
玩笑而已,其開了啤酒就放回去,也未逃離現場云云。然查,被告自陳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等語,而依監視器畫面顯示,告訴人發現啤酒遭被告竊取時,啤酒尚在被告手上,亦無被告所稱開了啤酒就放回去之情狀,又依證人阮儀煌於警詢中之證述,其問被告是否偷拿其啤酒,被告說對,始將啤酒交還其等語。是應認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已竊取啤酒並開瓶既遂,是因遭告訴人發現始辯稱並無竊取之意思。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再犯本案竊盜犯行,且犯後矢口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竊取物品之價值、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取之台灣啤酒1罐,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