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99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3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乙○○之前案紀錄應補充「乙○○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0年7月16日以90年度易字第15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0年11月29日以90年度易字第130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3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3年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93年8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曾有竊盜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猶再犯本案,顯然不知悔悟,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300元),業已發還被害人保管,及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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