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5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5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578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書記官張國仁附件:
一、聲請人97年度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前5年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98年迄今之所有收入明細及相關證明(如薪資、佣金、獎金、政府補助金、贍養費...等)。
二、受扶養人 吳鶯桃 96、97年度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聲請人96、97年度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三、 陳明 依法應分擔扶養聲請人母吳鶯桃之人數及其不能維持生活之證明,並提出其他扶養義務人之戶籍謄本及96、97年度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四、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膳食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交通費3,000元、服裝、雜項支出4,000元、扶養費5,000元等支出,請敘明聲請人之保險契約有效期限及每期保費金額、繳費時間,並提出保險契約影本、相關上述支出明細之【具體證明文件】,如發票、收據或轉帳明細。
五、聲請人98年度最新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六、聲請人出具之債權人清冊有記載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549,000元)、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債權額120,000元)及慶豐商業銀行(債權額兩筆135,000元)、台新銀行之信用卡債權(分別為160,000元及196,000元),惟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卻無,請釋明之(切勿重複計算)。並提出相關之消費借貸等債務之證明文件。
七、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釋明聲請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並附具「證明文件」詳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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