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93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4252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裁定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抗告人係遭相對人恐嚇脅迫而簽署本件本票,相對人乃惡意、無對價取得本件本票,且業經抗告人寄發存證信函依法撤銷意思表示,故本件本票已歸於無效,相對人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上任何權利等語,所稱縱令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循實體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陳財旺法官李行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書記官蔡於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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