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養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養聲字第52號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關係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四日收養丙○○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又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及第1079之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已成年之被收養人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養女,雙方於98年5月4日訂立書面契約,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暨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收養人之生父母乙○○、 管建國 均已於收養同意書簽章表示同意,被收養人之生母管建國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是否同意本件收養?)同意。我還有兩個女兒,都出嫁了,中壢還有一個兒子,我前夫後來結婚也生了一個女兒」、生父乙○○則表示:「(問:是否同意本件收養?)當初我前妻離家出走,後來生了一個小孩我也不知道,就報戶口,報成我的子女,我是收到傳票才知道有這個小孩。我同意丙○○被收養」等語(參見本院98年6月17日、98年7月1日非訟事件筆錄),足認被收養人之父母並無須由被收養人照顧、扶養之情事。綜上,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有上開證據附卷可稽。又經本院調查及訊問之結果,本件收養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本件收養之成立,應無不利於本生父母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朱曉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書記官呂妍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