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14號原告 劉家沁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6款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對象於其書狀「被告」欄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但其書狀內容又表示「要求台北地方法院賠償本人新臺幣二十萬元整」,則本件被告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有未明,且上開被告均非自然人,原告未載明其法定代理人,自有請原告補正之必要;又原告書狀理由之記載,未區分「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表明其請求之依據,亦有請原告補正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書記官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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