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琪厚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5年度執字第8292號、106年度執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瓶(驗後淨重各為壹點參伍伍公克、零點貳參伍公克,含裝放之玻璃試管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執字第8292號執行案(受刑人林琪厚)所扣案之甲基(聲請書漏載「甲基」)安非他命2瓶,係為違禁物,為此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各有規定。經查上揭聲請所指之扣案物品2瓶,經送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認定確為甲基安非他命(均置於玻璃試管內,驗後淨重各為1點355公克、0點235公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前揭醫院民國104年12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807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可稽,則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且裝放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試管2個,均因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剝離而須視同毒品之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