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85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淑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淑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淑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竊取大潤發賣場內之「專科完美保濕亮澤面膜1盒(內含7片)」(價值新臺幣288元),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㈡被竊財物價值非高,危害尚非鉅大;㈢犯後坦承犯行,已將面膜返還賣場,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7頁);㈣兼衡被害人方面於警詢時表示之意見(見警卷第6-8頁);㈤被告供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㈥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取之犯罪所得「專科完美保濕亮澤面膜1盒(內含
7片)」,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依前揭規定,毋庸宣告沒收與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818號被告蕭淑敏女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街00號居嘉義市○區○○里0鄰○○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淑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大潤發賣場,將貨架上之專科完美保濕亮澤面膜1盒(內有7片面膜,價值新臺幣288元)拆開,將盒內面膜藏放至其隨身手提包內而竊取得手,再另行選取其他商品至收銀台結帳,為賣場安管人員 葉家榮 發覺將其攔下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前開商品。
二、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淑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代理人葉家榮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檢察官柯文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劉奐伶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