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0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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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0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0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四八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附表編號
一、二、三、五、六、七所示之罪,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七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加重竊盜、普通竊盜、普通竊盜、侵占遺失物、加重竊盜、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加重竊盜、普通竊盜、普通竊盜、侵占遺失物、加重竊盜、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七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本件聲請經核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