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6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138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犯罪事實欄「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鳳交簡字第314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民國91年8月22日易科罰金期執行完畢。」,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已於94年2月2日、95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
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7條累犯之適用並不以故意犯為限,雖修正後刑法第47條則限於故意犯始有適用,然本件被告為故意犯罪,故不論依新舊法,均構成累犯,並無歧異之處,自不生比較之餘地,故應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
(四)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鳳交簡字第3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1年8月22日易科罰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就60期之分期付款已給付13期價金,惟尚欠本金21萬152元未給付,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之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