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284號原告乙○○被告甲○○在臺住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96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夫妻離婚之訴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夫妻同居之訴,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印尼國人,兩造於民國87年12月31日結婚,婚後育有2子,被告在臺期間屢次抱怨未能適應環境,曾偷跑回印尼國2次,原告慮及幼子不能無母親照顧,長途跋涉花盡積蓄不惜舉債接回被告,後被告已取得臺灣身分證,不料被告復於95年7月8日再度離家返回印尼國,且經詢問媒人稱被告不會再返臺,被告所為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印尼國人,兩造於87年12月31日結婚,被告業已取得臺灣身分證,詎被告於95年7月8日離家返回印尼國迄今不歸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警製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查被告確於95年7月8日出境後迄無入境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12月29日境愛蓮字第09511250730號函暨所附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單及入出境網路查詢資料在卷足憑。依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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