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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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鵬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9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鵬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鵬程於警詢及偵查中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王鵬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7年8月26日19時至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居處內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畢,猶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仍於翌日(27日)8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27日9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51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王鵬程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鵬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另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前述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紀錄,素行不
佳,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51毫克,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侵害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其所為實屬不當,本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嚴懲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案幸未釀成交通事故,又其前次酒後駕車犯行距本件犯行4年以上,已有相當期間,可見被告並非於短期間內一再為酒駕犯行,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被告之呼氣酒精測定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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