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原侵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侵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鉦偉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女故意犯罪,然該罪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心智成熟具備相當程度,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基於保護青少年健全成長,縱經A女同意,仍不得與之發生性交行為,竟仍於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與A女為性交行為,足以影響於少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本案所犯者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固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宣告之主刑為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264號被告甲○○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12月結識14歲以上未滿16歲、代號為0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少女,2人並自民國107年初開始交往。甲○○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自主能力及事物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7年5月14日凌晨1時許,前往A女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住處,未違反A女意願,先以手撫摸胸部及生殖器方式猥褻之,再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1次得逞。嗣經A女母親、父親於107年5月14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A女住處房間內發現甲○○,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母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A女、證人即告訴人A女母親先後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害人外陰部及陰道深部均採得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男性Y染色體,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件在卷可查。此外,有亞東紀念醫院出具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件、相關採證照片19張在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檢察官陳雅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