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111年審裁字第38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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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憲法法庭111年審裁字第386號其它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111年審裁字第386號聲請人MANIRAJPRABHAKARAN( 曼尼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共
18塊(毛重6,760.5公克,淨重6,407.93公克),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9年,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95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752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等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為由,予以駁回;聲請人再提起上訴,嗣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再予駁回,是本件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後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15條第
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經查,本件確定終局判決業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本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得否受理,應依上開大審法規定決定之。核聲請意指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不符,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審判長大法官蔡烱燉
大法官許志雄大法官謝銘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戴紹煒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