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111年審裁字第43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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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憲法法庭111年審裁字第430號其它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111年審裁字第430號聲請人 楊佩青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695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8條人身自由、第15條生存權、罪刑相當原則及罪責原則等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法規範審查之聲請應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後6個月內為之,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第9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憲法訴訟法自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起施行,本件聲請人於111年8月19日始提出聲請,已逾越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所定之法定期間。本庭爰依前揭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審判長大法官蔡烱燉
大法官許志雄大法官謝銘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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