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保險上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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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保險上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保險上字第31號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賴秋粉 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之訴訟,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5年9月29日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1,2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另上訴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黃珮禎法官王幸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書記官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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