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家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訴字第13號上訴人 郭芳 章
郭芳和 郭翠絹 郭翠蓮 郭麗華 兼上五人之訴訟代理人 郭芳忠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被上訴人 蕭素美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及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4年度臺抗字第
146號裁定及105年度臺抗字第315號意旨參照)。查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70,291元,第二項則定被繼承人 郭芳慧 之遺產分割方法。因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而被繼承人郭芳慧應列為分割標的之遺產即如附表所示,價值共4,262,105元,上訴人之應繼分合計為二分之一,則其等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數額為2,131,052元(計算式:4,262,1051/2=2,131,052,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準此,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額合計為4,501,343元(計算式:2,370,291+2,131,052=4,501,343),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8,74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書記官高竹瑩附表┌─────┬────────┬──────────────┐│遺產名稱│價額│備註│├─────┼────────┼──────────────┤│①現金│2,343,618元│見本判決第40頁│││││││││├─────┼────────┼──────────────┤│②債權│630,000元│同上│├─────┼────────┼──────────────┤│③門牌號碼│89,000元│同上,價額部分見本院卷一第61││為臺東縣大││頁遺產免稅證明書之核定價額。││武鄉尚武村││││太湖路35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④門牌號碼│300元│同上,價額部分見本院卷一第61││為臺東縣大││頁遺產免稅證明書之核定價額。││武鄉尚武村││││太湖路35-1││││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⑤門牌號碼│989,995元│見本判決第36頁、第40頁。││為臺東縣大││││武鄉尚武村││││太湖路35-2││││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⑥臺東縣大│3,036元│見本判決第38頁。││武鄉西勢湖││││段714地號││││土地之耕作││││權│││├─────┼────────┼──────────────┤│⑦臺東縣大│13,608元│見本院卷七第89至94頁。○○○鄉○○段││││580、606││││地號土地之││││耕作權│││├─────┼────────┼──────────────┤│⑧臺東縣大│2,310元│見本院卷七第89至94頁。││武鄉西勢湖││││段718、71││││9地號土地││││之地上權│││├─────┼────────┼──────────────┤│⑨臺東縣大│1,438元│因自93年1月1日起始有租金收││武鄉西勢湖││據之紀錄(見本院卷6之2第││段717地號││215至224頁),故租金總額為││土地之耕作││1,438元【計算式:232+232││權││+232+232+45+45+30+30││││+30+30+30+30+30+30+60││││+60+60=1,438元,101年7││││月1日至9月14日,因未滿半年││││不計入】│├─────┼────────┼──────────────┤│⑩汽車、怪│188,800元│見本判決第45頁。││手及木磨板││││等動產│││├─────┴────────┴──────────────┤│遺產總額:4,262,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