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8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上字第837號聲請人 林贊恩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複代理人 曾澤宏 律師相對人 林慶良
蘇統明 蘇馬太 便 雅憫 (MatthewBenjaminSu)上列聲請人與 林美珍 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慶良、蘇統明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訴訟標的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部分,追加為原告。
追加蘇馬太便雅憫為原告。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第48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判決及104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贊恩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林慶良、
蘇林美玉 於民國90年7月2日,共同繼承被繼承人 駱秀鑫 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各為39、3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上,經於88年7月27日,由駱秀鑫為義務人設定予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美珍抵押權,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債權,存續期間自88年7月22日起至98年7月21日止(下稱系爭抵押權),而駱秀鑫與林美珍間並無任何債權存在,且系爭抵押權已於98年7月21日屆滿,確定將來已不再發生債權,林贊恩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林美珍塗銷系爭抵押權。又林美珍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2009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北市○○區○○路○○○○○○○號,下稱系爭房屋),並無占有權源,而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全部,致林贊恩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得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美珍給付起訴前五年之損害金352萬6,400元,及自102年10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賠償5萬8,773元等情。爰聲明求為判決:⒈林美珍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⒉林美珍應給付林贊恩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352萬6,400元,及自102年10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萬8,773元。
㈡查林贊恩主張林美珍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對駱
秀鑫成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應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林贊恩、林美珍、林慶良及蘇林美玉為駱秀鑫之全體繼承人,其後蘇林美玉於102年1月16日死亡,蘇統明、蘇馬太便雅憫為蘇林美玉之全體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本院卷一第88頁反面、第106至118頁),另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6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04319771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出生證明、切結書、聲明書可稽(本院卷一第
224至240頁)。核林贊恩主張上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債權,應屬駱秀鑫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林慶良、蘇統明、蘇馬太便雅憫所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及首揭說明,林贊恩行使此等債權之請求權,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因公同共有人林美珍亦同為被請求之債務人,利害關係相反,事實上無法取得其同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參照),從而,此項訴訟標的對於林贊恩及林慶良、蘇統明、蘇馬太便雅憫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應堪認定。
㈢本院前於104年2月5日、105年4月7日發函通知林慶良
、蘇統明、蘇馬太便雅憫於文到15日內表明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本院卷一第153頁、第262頁,本院卷二第1至2頁),經分別於104年2月13日、104年4月29日送達林慶良、蘇統明後(本院卷一第154頁、第216至217頁),林慶良已提出書狀表示意見,但未表明追加為原告之旨(本院卷一第174至175頁),至蘇統明迄今均未具狀表明意見;另蘇馬太便雅憫則所在不明致無法送達(本院卷二第13至20頁)。是林贊恩主張其他繼承人拒絕追加為原告,自非無據(本院卷一第249頁),從而,其聲請本院裁定追加林慶良、蘇統明、蘇馬太便雅憫為原告(本院卷一第10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命林慶良、蘇統明應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視為已一同起訴,併依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將蘇馬太便雅憫列為原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紋華
法官劉素如法官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禹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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