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4030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403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5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0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第6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四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零玖佰壹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據暨約定書第14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3年5月28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
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同日
起至100年5月28日止,利息自第1年起依原告公告指標利率
加1.105%機動計息,分84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逾
期償還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約定上開之1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成
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不
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6年
8月28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280
,911元,及自96年8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45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已據其提出與所示相符之借
據暨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受合
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
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個人信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