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35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蕭郁禎
被   告 甲○○
            樓之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壹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3年6
月13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0,000
元之本票1紙,詎原告於94年9月29日提示,竟未獲付款,爰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93年6月13日、未載到
期日、票面金額為410,000元,約定利率自發票日起按日息
萬分之5.48計算之本票1紙,詎於94年9月29日提示,竟未獲
付款等語,業據其提出本票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發票人
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者,
訂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416元
及自提示日即9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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