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3278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327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327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0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伍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玖萬柒仟零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伍仟伍佰叁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及簡易通信貸款契
約書第13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7月8日、94年1月21日
與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華商銀)訂立信
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世華商銀領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萬事達信用卡,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向
該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詎
被告至97年3月25日止,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
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62,795元,
及其中本金部分159,400元自97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而世華商銀復於92年10月27日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商銀)合併,
國泰商銀為消滅銀行,世華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
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世華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又兩造另於92
年11月4日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貸款350
,000元,約定按週年利率18.5%計算之利息,分36期攤還,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清償利息時,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應另按信用卡週年利率
19.7%計付利息。詎被告至97年3月25日止,即未依約繳納本
息,依上開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242,739元
,及其中本金部分237,675元自97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已據其提出與所
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
約定書、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信
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財政部92年6月26日臺財融(
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