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0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8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文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88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3號,偵查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90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是寄存送達之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至於受送達人實際至警察機關領得判決之時日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50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文慶(下稱被告)因犯修正前之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販賣毒品罪,經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88號於98年11月9日判決後,該判決正本經向被告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住所送達未果,即改於98年11月1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及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寄存送達,自98年11月17日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98年11月27日發生效力,再自98年11月28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加計在途期間5日,其上訴期間原於98年12月12日屆滿,惟因98年12月12日係星期六,故以該假日之次日代之,即上訴期間於98年12月14日屆滿,詎被告竟遲至100年9月29日始提起第三審上訴,有卷附本院收受上訴狀之收發日期戳記可稽,顯已逾越法定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甚明,揆之上開規定,被告上訴係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至本院於上開寄存送達生效及被告上訴期間屆滿後,於98年12月14日另行詢問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有關被告是否招領98年11月17日寄存派出所之判決正本,值班員警表示被告並未到派出所招領,故本院以被告所在不明裁定公示送達,並將該公示送達於98年12月18日公告於本院牌示處,且於99年1月5日由被告戶籍所在地之彰化縣鹿港鎮公所公告欄張貼公示送達公告在案,依此計算本件判決係於99年2月19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刑事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及彰化縣鹿港鎮公所函各1份附卷可憑,惟此僅係寄存送達生效後之補充送達,並不影響本件早於98年12月14日即已判決確定之效果,併此敘明。
四、另被告上訴狀提及:本件判決正本雖未經被告之母蓋章代簽收,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39條第1項規定為留置送達云云。
然按民事訴訟法第139條第1項係規定: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之理由者,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經查本件判決正本業經合法寄存送達,並無「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之理由」之情形,自無上開留置送達之適用,亦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黃家慧法官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