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附民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審附民字第151號原告 劉志浩 被告 李莉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8年度審訴字第167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莉蓁被訴詐欺案件(即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670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7日辯論終結在案,此有本院同日簡式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惟原告於10
9年2月1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佐,是原告既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起訴程序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又上開刑事案件宣判後,如經檢察官或被告依法提起上訴,原告自得於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行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龔書安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