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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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14號原告 郭垣甫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 邱素珍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柒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16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區道路,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黃線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園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拍照採證,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而於108年11月22日逕行對車主掣開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
原告於108年12月25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舉發機關查明認系爭車輛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且於員警照相舉證時為駕駛人不在場之非保持立即行駛之停車狀態,核與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構成要件相當,系爭舉發單舉發違反法條及違規事實,誤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應更正為同條項第4款,其餘舉發無誤。嗣經被告調查後認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9年2月20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DG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當時因身體不舒服在車上稍作休息,並不知有員警進行拍照並事後舉發,若製單員警現場掣開舉發,原告一定會立刻離開現場,違規地點係允許臨時停車,員警未攔截掣開舉發,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
又舉發照片因前擋風玻璃顏色暗黑,無法證明原告當時不在車上,且原告當時因身體不舒服,將座椅往後躺,員警應提供更清晰之照片作為佐證。
(二)依內政部警政署警察使用逕行舉發標示單取締違規停車應注意事項第二點之標示方式:填寫本單後,統一標示於汽車駕駛座前雨刷下,如因車輛設備等因素,無法將本單標示於駕駛座前雨刷時,得標示於助手座前雨刷下,或以透明膠帶黏貼等方式。黏貼於駕駛座前擋風玻璃下方。機車得以透明膠帶黏貼,標示於車牌附近。舉發員警顯然未依規定開立並放置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單於系爭車輛上,雖舉發機關函覆表示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非法定規定之表格,僅為標示供執勤人員辯識之用,對民眾不具拘束力等語,但原告認為內政部警政署既然訂定上開注意事項,應要求員警遵行,避免日後爭議,舉發員警因個人怠惰或職能不足而未掣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違反程序正義,有所瑕疵。
(三)系爭車輛當時係停在黃線區域,系爭舉發單所載違規事實卻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內容顯有錯誤。舉發員警身為專業之交通警察,竟將適用法條弄錯,令人不可思議。員警在未能瞭解「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二條文之差異性下,匆促拍照急欲留證再於事後製單舉發,造成原告權益嚴重受損。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本件係舉發機關員警於108年11月20日16時32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竹圍漁港港區道路執行勤務時,發現系爭車輛停在禁止停止路段,經檢視確認車內無人,遂照相舉發。另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非法令規定之表格,僅為標示供執勤人員辯識之用,對民眾不具拘束力。如違規行為屬實,執勤人員仍須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舉發其違規行為。經檢視舉發照片,系爭車輛係停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且於員警照相舉證時為駕駛人不在場之非保持立即行駛之停車狀態,核與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構成要件相當,違規事實明確。故舉發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舉發,被告依上開條例第9條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裁決如系爭裁決書,應為適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查上開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後列兩造爭點外,有原告於起訴狀所附系爭裁決書、系爭舉發單、舉發照片、被告於答辯狀所附系爭舉發單、舉發照片、交通違規陳述書、舉發機關109年1月10日園警分交字第1090000228號函、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件錄音錄影光碟等附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認為真正。從而,本院應審究之主要爭點為: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無於上揭時、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員警舉發時未開立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有無違法?原處分認事用法有無違誤?茲析述如下:
(一)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五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五違規停車。■■■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第四項)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5款、第6款、第4條第2項、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7條之2第1項第5款、第7款、第2項第4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著有明文。次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四)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設於中央分向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對向車流。」、「(第一項)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二項)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第四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第16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明定。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係分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而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一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二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依原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者,按違規車種類別,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而規定其裁罰基準,於小型車依序為900元、1,000元、1,100元、1,200元。
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此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不同期間,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而為裁罰。
(三)按系爭車輛有於上揭時、地,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前開黃線路段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舉發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原告雖主張其當時人尚在車上,且只停留不到三分鐘云云;經參以證人即舉發員警 鄭才根 於調查時證稱,當天係因民眾檢舉漁港週邊有很多違停車輛,所以我前往取締告發。舉發過程如果違停車輛有人在車上,我們會用勸離方式。沒人在車上時,才會舉發。當時我有看過系爭車輛車內並沒有人,且未發動,才為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此互核前開舉發照片,亦未見系爭車輛之車內有人或系爭車輛有發動之情事,再衡以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依前開證人所述,其係因民眾檢舉,方至現場取締告發,並無針對特定人士或車輛之考量,且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常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又本件「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之舉發,除可藉由科技儀器予以輔助外,就當時之現場狀況,亦需藉警員之認知判斷,而證人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是衡酌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及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僅係於執行勤務時偶然發現原告違規之行為,且經到庭證述及製作前開公文書,殊無甘冒偽證、偽造公文書,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況本件員警舉發時尚有拍攝舉發照片作為佐證,則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信。故原告前開主張,並不足採。原告有於上揭時、地將系爭車輛停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之違規情事,應堪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員警未依規定遞放「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以致原告無法適時將系爭車輛駛離現場云云。惟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4項之規定,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舉發機關即得逕行舉發,並應將舉發通知單另為送達被通知人即違規車輛所有人,即為合法。承前所述,員警舉發之時原告並未在系爭車輛內,則員警逕行舉發,自無違誤。至原告雖主張依內政部警政署警察使用逕行舉發標示單取締違規停車應注意事項第二點有要求員警舉發實應置放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云云;然查,參以上開注意要點,僅係針對員警置放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時,就置放地點及方式所為之注意規定,並非規定員警均有置放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之必要。此外,「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4點第1小點,關於「交通違規之稽查」,就注意事項雖規定:「違規(臨時)停車:(2)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應先置放舉發標示單,照片應隨舉發通知單送達。」,然上開注意事項訂定之目的在導正員警執法觀念,提升員警執法品質,增進警民互動,讓民眾感受既威信又溫馨,俾利交通執法工作推展(上開注意事項第2點參照)。是本件舉發員警縱未依前開規定放置舉發標示單於系爭車輛上,允宜由舉發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依循行政監督之方式,促請舉發員警注意遵守,但對於本件原告違規事項之認定與證明,並不生任何影響。是員警未就本件舉發置放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並不影響本件舉發及裁罰程序之合法性。
(五)至原告主張系爭舉發單上之違規事實及違規法條所載有所錯載云云。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規定:「(第1項)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查本件舉發員警掣開舉發通知單時固將違規事實即「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錯載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及違反法條56條第1項第4款錯載為同條項第1款,惟由員警同時檢附之舉發照片可知,前開錯誤屬顯然錯誤,並非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更正,且舉發機關嗣後亦已109年1月10日園警分交字第1090000228號函覆說明更正,而系爭裁決書亦係基於更正後之違規事實而為裁罰,認定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而為原處分,自無違誤,依法亦無不合;況且,通觀系爭舉發單(具暫時性行政處分之性質)之全部記載及本件事證,此一錯誤應不影響違規事實認定之同一性,故上開錯載自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原告執該事由而質疑舉發及原處分之合法性,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停車時,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及行為,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300元。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及第98條第1項本文分別有所明定。查本件除原告繳納第一審之裁判費300元,及因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鄭才根,被告預納證人日旅費計730元外,即無其他之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應確定為1,03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其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華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書記官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