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訴人即被告 曹勍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109年度基簡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8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曹勍(下稱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並增列被告於本院民國109年5月21日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9年5月6日基醫精字第1095002767號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95年2月16日管檢字第0950001415號函、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970011146號函、法務部調查局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為證據外,餘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伊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是正常的,惟伊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本件不應以累犯加重其刑,原審量刑過重,請量處較低之刑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固曾於96年11月9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且曾於102年8月12日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9日,然被告此後即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固有多筆前案紀錄,但並非當然應論以累犯,本件被告行為前5年內並無任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再論以累犯之必要云云。
三、惟查:㈠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10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3罪)、8月(3罪)確定;⑤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執行中之
101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14日,於104年6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係指個案本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然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本件犯罪情節等節,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中,已有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雖所施用之毒品種類為第一級毒品,與本案係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所不同,惟究其罪質並無二致,其前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入監執行相當時日,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悛悔,復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本案所犯之罪最低本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應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判決依法予以加重,並無不當。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件不應論以累犯、不應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均非可採。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案原審以被告於92年至93年間先後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仍未能戒斷毒癮,復於10
8年更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制力不足,惟考量被告沾染毒品之程度非深,且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重,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處刑期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另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之際,固應考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然亦應衡酌被告自白之時間點為何。經查:被告本件係以其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因其在友人家中不慎吸入,乃致驗尿結果呈毒品陽性反應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後(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頁被告上訴理由狀),至本案第1次準備程序時,仍以同一理由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105頁),且於本案第2次準備程序時,其雖供稱確有施用毒品,然亦主張本件或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見本院卷第
127頁至第128頁),嗣經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以109年5月6日基醫精字第1095002767號函檢附其另案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至本院後,依該報告書所載,被告該案犯行不符上揭不罰或減輕其刑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53頁),被告嗣於109年5月21日審判程序時,方坦承本案犯行,並稱其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係屬正常(見本院卷第165頁、第168頁)。
由前情觀之,被告上訴後仍數度意欲脫免刑責,難認其已誠心悔悟且犯後態度良好,故就被告犯後態度之認定,與原審量刑時尚無不同,量刑基礎並未變更。綜上,原審量刑核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意旨置原審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李辛茹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曹勍於偵訊時辯稱:其沒有施用任何毒品,採尿前有服用精神科藥物與感冒藥水云云。惟甲基安非他命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則經許可製造之藥品,即無可能摻有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尿液中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顯非因服用精神科藥物及感冒藥水所致。又參酌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組升格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所述文獻資料(即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至5天,則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既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濃度高達3540ng/mL,自足認其確有於採尿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
刑及執行情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因犯施用毒品案件,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甫於108年4月18日假釋出監,旋於假釋期間內(即108年10月4日回溯5日內之某時)再犯本案犯行,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見本院卷第22頁、第33頁),核有加重法定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後段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92年至93年間先後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之處遇措施,仍未能戒斷毒癮,復於108年更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制力不足;惟考量被告沾染毒品之程度非深,且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重;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洪福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886號被告曹勍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曹勍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1月30日釋放,並由本署(更名前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60號、92年度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30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刑案部分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他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1年7月12日假釋出監,惟後因另犯他案而假釋撤銷,所餘殘刑9月14日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22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於108年10月4日下午3時25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係本署108年度執護字第65號受保護管束人,經通知後,於上揭時間在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曹勍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沒有施用任何毒品云云。惟經將被告為本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8年10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影本(第一、三聯)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其上揭所辯顯不可採,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