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審聲字第6號聲請人 袁秉華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58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387號),聲請付與卷內證據:全案筆錄、勘驗現場照片、起訴書及錄音錄影檔案,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聲請再審用,聲請補發,卷內證據:全案筆錄、勘驗現場照片、起訴書及錄音錄影檔案。
二、按法院因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種存在於文書、照片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之政府資訊。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檢閱,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於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無關,而與被告法律上利益或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有關。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此無相關規定,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如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583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執字第18337號執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助字第501號執行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該案件訴訟關係已消滅,聲請人已不具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所指案件審判中「被告」之法律地位,本件聲請顯與保障審判中被告訴訟防禦權為目的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亦與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未合。而本件既已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本院即非卷宗檔案之管理或持有機關,無從受理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若因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所需,揆諸前開說明,應向卷證持有機關即地方檢察署聲請,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